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7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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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71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9年5月2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字號:壢監裁字第裁53-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1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中興路口,因有爭道行駛而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逕行舉發,並經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之規定,製發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前開舉發通知單掛號郵寄至異議人位於桃園縣新屋鄉清華村北勢4之27號住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等代收人得代為收受,嗣因招領逾期,由郵政機關退回原舉發機關後,原舉發機關乃將前開舉發通知單交由郵政機關於98年12月9日寄存於新屋郵局招領以為送達,故自寄存送達之翌日起經10日,即於98年12月19日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然異議人未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後裁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且逾越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9年5月21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CG0000000號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裁決書誤載),並記違規點數1點,前開裁決書掛號郵寄至異議人位於臺北市○○區○○街1段
121之1號3樓住所,因未會晤本人,而將前開裁決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異議人住所之受雇人即管理員 許朝木 收受而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有前述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在卷足參。
二、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情形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規定,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雙白實線」係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亦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
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僅規定寄存送達之方式,並無就行政文書寄存送達之生效時間另為規定,而駕駛人因交通違規事件,經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罰鍰之裁決書,其性質係屬於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政文書,尚未達法院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聲明異議之案件」之程度,自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指之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從而,有關裁決書送達之程序,自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之規定,即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做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效力(參本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彙編意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66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㈡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11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繪製雙實線禁止變換車道之臺北縣永和市○○路與中興路口,因有爭道行駛而任意跨越兩車道而行駛之違規一節,有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異議人所稱:當時為下班尖峰時段,車流量多,伊不會故意跨越兩車道云云,顯與前開採證照片顯示情節相左,自無可採。況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上開路段路面既繪有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駕駛人應即遵守,自不得逕以車流擁擠為由而任意違規,又縱有變換車道之必要,應提早於非雙白實線之路段為之,若已駛至繪有雙白實線之路段,即不得再變換車道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否則駕駛人恣意以種種藉口無視標線號誌設置隨意駕車,該等標線豈非形同虛設,且該等為異常駕駛行為亦對遵守標線號誌駕車者造成潛在危險,自無可取,異議人前開所辯,顯無可採。
㈡異議人又辯稱其未收受舉發單通知單云云。然原舉發機關依
前開採證照片逕行舉發而填製上開舉發通知單後,向異議人車籍地址即桃園縣新屋鄉清華村北勢4之27號郵寄送達,並指定到案期日為99年1月3日,惟因未獲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遂依上開行政程序法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分別各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於98年12月9日寄存於新屋郵局以為送達,此有卷附上開舉發通知單影本、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舉發通知單既經舉發單位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於98年12月9日寄存送達,己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異議人辯稱其於99年4月將戶籍遷至臺北市○○區○○街1段121之1號3樓云云,顯在本案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之後,無礙前開舉發單合法送達效力。且若異議人實際居住地址若與戶籍地址或車籍地址不同,其本應向交通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資料(車籍地址)之更正,否則原舉發機關顯無從知悉應受送達人實際居所為何,然其未為,要屬異議人之過失所致,自不能以上情為由主張送達不合法。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款,或不依通知限期到案,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準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處罰鍰1,800元。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到案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逕行裁處罰鍰900元,其所為處分即有不當。原處分既有不當,即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㈢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
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但因原處分機關無管轄權而撤銷者,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定有明文。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並經原舉發機關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然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到案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應裁處異議人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然原處分機關疏未注意,裁處異議人900元罰鍰,於法顯有違誤,故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如前所述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依同條例第45條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諭知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燕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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