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1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1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1611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乙○○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49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書記官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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