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救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救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救字第6號聲請人丁○○
甲○○相對人丙○○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湯瑞倩 (下稱湯瑞倩)於民國96年11月14日上午,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里○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載南路與載興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適聲請人丁○○(下稱丁○○)騎乘重型機車附載伊女即第三人 黃小芬 (下稱黃小芬)駛來,自用小客車車頭撞擊重型機車,黃小芬因受重創不治死亡,丁○○受有傷害,湯瑞倩則死亡;相對人即湯瑞倩之配偶乙○○、相對人即湯瑞倩之子丙○○,應連帶賠償伊等損害。又聲請人為夫妻關係,均仰賴工作薪資以生活,詎因丁○○於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無法工作,且罹患重度憂鬱症,須定期門診,聲請人甲○○為黃小芬之母、丁○○之配偶,因終日照顧丁○○而無法工作,2人下存款合計僅新臺幣(下同)6,339元;聲請人雖有子即第三人 黃俊榮 ,但因照顧妻小,已不敷支出家庭生活費用,更無法為聲請人支付訴訟費用;丁○○雖上有自住房地各乙筆,價值估計為48萬元,且尚積欠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債務,並以該房地設定抵押為擔保,所得貸款除支付醫療費用、生活費用及黃小芬喪葬費用外,所賸無幾等情,並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96年11月14日、98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上開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屏東縣政府稅務局98年度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證明、聲請人郵政存簿儲金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以伊等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提出前揭文書證據以為釋明,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書記官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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