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
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79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0年度重訴字第7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4年確定。惟於緩刑期間因犯販賣毒品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1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0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1108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後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並與撤銷緩刑宣告後,原宣告之有期徒刑1年9月接續執行,於89年6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6年7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於本案已構成累犯)。
二、甲○○與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甲○○前因與乙○○在感情上屢生爭執,而於97年1月23日、97年1月29日、97年
3月27日、97年3月28日17時許及同日不詳時點、97年3月29日,對乙○○為恐嚇危害其生命、身體之行為,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4月2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97年5月26日以97年度簡字第41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8年1月8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此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
三、詎甲○○猶不知警惕,竟另起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7年
4月28日凌晨5時許,攜帶裝有柴油之600㏄保特瓶前往乙○○(起訴書誤載為 郭碧華 ,應予更正)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7樓之3住處,並因久候未遇乙○○而將瓶內柴油從乙○○前揭住處大門下緣門縫處往裡倒,以此方式告知加害乙○○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足生危害於其安全。嗣乙○○於同日某時許發覺其住處門口遭人傾倒柴油後,果因此心生畏懼,並即報警處理,同時調閱其住處大樓監視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傾倒柴油之事,核與被害人乙○○、證人即太平洋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總幹事 古昇華 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此2證據方法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98年3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時已對其證據能力表明「沒有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未聲明異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視為已同意該2證據方法得作為證據,此外,該2份警詢筆錄乃員警依法製作,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切合相關,本院因認其適合作為證據,故有證據能力),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附於97年度偵字第22140號卷證物袋內)及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5至38頁),堪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次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示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第二段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但兩案犯罪之對象相同、情節相似,被告於前案犯行遭經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後,竟仍不知悔改,反而再度遂行本案行為,足見其素行不端,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實施恐嚇行為所使用之方式,對被害人乙○○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基於放火之犯意,於97年4月28日凌晨5時許,在乙○○前揭住處潑灑汽油,並點燃菸香煙,惟未引發火災,因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就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係以被告偵查供述、證人乙○○、古昇華警詢證述、現場照片6張及本院97年度暫家護字第1號民事保護令,為其其主要論據。然被告則始終堅稱:伊並無犯火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雖於偵訊時自稱:伊有在乙○○住處那邊抽煙(98年
度偵緝字卷第22頁),但依該次偵訊筆錄內容,無法辨別被告在該處抽煙之具體情狀(例如:抽煙與傾倒柴油之時間先後、兩者距離等等),自難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放火之主觀故意。其次,證人乙○○及古昇華雖均陳稱其至乙○○住處樓層就有聞到一股汽油味等語,但渠等均係事後前往該處查看而聞到汽油味,並未親眼見聞被告點煙及傾倒柴油的過程,亦難據以認定被告有以點煙並將該香菸火力傳導於特定目的物而使其燃燒之故意。再者,現場照片6張乃乙○○住處大樓監視器攝影光碟翻拍而成,依據本院勘驗該張光碟之結果,僅能確認被告曾經前往該大樓,並未拍到被告點煙及傾倒柴油的過程,而本院97年度暫家護字第1號民事保護令亦僅認定被告有潑灑汽油之行為,均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確有放火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故意。
㈡被告於本院98年4月9日審理時雖自陳:伊當日於乙○○
住處門外有抽2支香菸,抽完後就丟在地上踩熄(本院卷第64頁反面),但其於同一期日亦明確稱:伊係先抽煙踩熄,之後才倒柴油等語(本院卷第64頁),則縱使被告當日曾有點煙行為及傾倒柴油之行為,但2行為間有無重疊?被告為該2行為之動機及目的是否均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即非無疑。其次,依證人即案發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 張育賓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現場門外出來一點點的地方有發現煙頭,由油漬則是由門縫往門裡面倒,但沒有發現有火燒過的痕跡等語(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可知查獲現場雖然有發現煙頭,但因油漬係呈現往門內傾倒之狀況,而煙頭則係於門外出來一點點被發現,倘被告確有放火之意,按理應係將點燃的煙頭往門縫裡面塞,而非隨便棄置門外,本案煙頭既係於門外遭發現,至少應可排除被告將煙頭棄置門外,係基於放火之直接故意所為。再者,倘被告確有將其已點燃香菸之火力傳導於柴油而使其燃燒之意,不論是汽油或是柴油,因其燃點較其他物體為低,縱使事後並未釀成大火,至少亦應有燃燒之痕跡,然而,現場經證人張育賓檢視後,卻未發現絲毫燒過的痕跡,應可排除被告曾欲藉由丟下已點燃的香菸而使柴(汽)油點燃之可能。從而,被告辯稱伊係先抽煙踩熄後才傾倒柴油等語,即非全然無稽。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
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行為,即難認定其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亦無法證明其有放火之主觀故意。從而,公訴人所指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部分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既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亦與前揭犯罪事實所示恐嚇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王士珮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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