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8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 律師被告乙○○
3樓訴訟代理人 李靜怡 律師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明知訴外人丙○○為原告之夫,竟利用與丙○○均任職於國巨電子公司之機會,於民國87年8月下旬南下高雄,在高雄市○○路霖園飯店(現改為寒軒飯店)第一次與丙○○發生性關係,嗣後陸續於被告位於台北市○○路○○巷○號5樓居所及高雄、台中等地與丙○○發生性關係,並於93年7月24日與丙○○一同搭機前往香港,夜宿二夜並為性行為,而於93年7月26日再從香港返回台灣,另於94年4月下旬,共同自台北南下台中,夜宿台中市政路24
5號沐蘭MOTEL再為性行為,嗣於94年下旬、95年初以來,原告多次接獲不明人士來電,甚感困惑,乃於95年2月間盤問丙○○,經丙○○坦承曾與被告多次發生性關係,並能指出被告之身體特徵,原告為此實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50萬元。㈡被告曾分別於87年9月15日、同年11月21日、同年12月5日、88年3月26日及同年6月11日各向丙○○借貸10萬元、25萬元、20萬元(分二筆10萬元)、5萬元及5萬元之款項,合計共為65萬元,丙○○並已將該部分對被告之65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起訴狀之送達為債權受讓之通知,自得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原告系爭借款。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元,及自96年9月9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並不知道丙○○為有配偶之人,其係經丙○○猛烈追求,始與丙○○交往,交往期間丙○○雖曾提議發生性關係,但其當時體重超過100公斤,對身材並無自信,而不敢輕易與人發生性關係而婉轉拒絕,故渠等從未發生性關係;另其曾告知丙○○關於胸部附近有顆明顯的痣,所以較少穿著低胸衣服,以免引人注意,丙○○因此知悉其身體特徵;況如認其與丙○○有相姦之事實,亦應由其與丙○○共同分擔侵權行為責任,不應由其負擔全部賠償責任。又丙○○對其猛烈追求時,常贈與物品及金錢,但其未曾向丙○○借錢,其與丙○○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丙○○自無任何債權得以讓與原告;且縱然其與丙○○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但丙○○從未向其催討,既未為法定催告之前置程序,自不得請求其返還借款,是本件原告主張,全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87年9月15日、同年11月21日匯款回條聯、台灣中小企業銀行87年12月2日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台灣土地銀行87年12月2日入戶電匯申請書、台灣土地銀行88年3月26日入戶電匯申請書(本院卷第8至11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631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證查明屬實。
㈠原告為丙○○之配偶。
㈡丙○○在其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與被告均任職於國巨電子公司而與被告相識。
㈢丙○○曾分別於87年9月15日、同年11月21日、同年12月5
日、88年3月26日及同年6月11日各匯款10萬元、25萬元、20萬元(分二筆10萬元)、5萬元及5萬元(合計共為65萬元)給被告。
㈣原告曾對被告提起刑事妨害婚姻之告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告訴逾期為由,以95年度偵字第26317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夫丙○○自87年8月下旬起至94年4月間陸續發生性關係,且被告自87年9月15日起至88年6月11日止合計向其夫丙○○借款共65萬元,嗣其受讓丙○○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等情,為被告以前開情詞否認。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有無妨害原告婚姻之侵權行為。㈡如被告有妨害婚姻之侵權行為,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㈢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清償系爭借款。
五、被告有無妨害原告婚姻之侵權行為?被告固抗辯:伊不知道丙○○已經結婚,也沒有與丙○○發生性關係,丙○○只是伊以前所任職之國巨電子公司同事,當時伊是老闆的秘書助理,丙○○是工程師云云。然查:證人丙○○於另案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一致證稱:伊剛開始與被告是同事關係,後來就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從87年
8月22日開始與被告在高雄的霖園飯店第一次發生性關係,之後被告若南下高雄,伊就會去飯店找被告,伊也會去被告台北住處找被告,所以伊陸續在高雄、台北、台中的旅館都有與被告發生性關係,93年7月24日伊還有與被告一同搭飛機去香港,再於93年7月26日一同返回台灣,在香港住宿那段期間伊與被告也有發生性關係,也因為伊與被告發生過性關係,所以伊記得被告右邊乳房上有一顆痣,而被告是擔任國巨電子公司的秘書,對公司職員之人事資料應該清楚,且被告在87年間還曾送給伊一份說要給伊小孩子的香皂禮盒,所以被告早在與伊交往前就知道伊是已婚的等語(本院卷第
118、119頁,95年度他字第4825號卷第13、14頁,95年度偵字第26317號卷第20頁),核與檢查事務官於另原告對被告所提起刑事妨害婚姻告訴案件(95年度他字第4825號、95年度偵字第26317號)中當庭勘驗被告身體,勘驗結果為「被告右乳頭正上方約有6公分距離有一顆咖啡色的痣,直徑約0.5公分」之95年8月4日勘驗筆錄(上揭他字卷第33頁),及丙○○、被告之入出境資訊查詢回覆結果(上揭他字卷第26、27頁)均相符合。復觀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標示日期為「1998.12.30」之書信內容(本院卷第129頁),其上記載「謝謝你陪我渡過了一個有情人的聖誕節」、「我仍無法忘記躺在你身上那種 沈沈 睡去的感覺」等語,且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該信件是伊寫給丙○○的沒錯等語(本院卷第120頁);及審諸標示年份「1998」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內容(本院卷第130至131頁背面),其上記載「面對我的出現,我想她也會痛不欲生。但未知對她而言是極為幸福的。我真心的羨慕她,你的妻子」、「覺得自己是半個人也畸型,三個人也畸形,放在哪裡都顯得多餘」等語,亦據被告自承係其所寫9月3日至6日之日記等情在卷(本院卷第120頁)。則被告既於87年歲末寫給原告配偶丙○○如附表一之信件中已將丙○○稱作「情人」,且難忘與丙○○間之親密互動,復於如附表二之個人日記中,講述其身為「第三者」及愛上「有婦之夫」之心情告白,益見證人丙○○所為被告明知其為有婦之夫,仍與其發生性關係之證詞,應屬可信,是足認被告確有妨害原告婚姻之侵權行為。
六、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以配偶之間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之權利,若與有配偶之人相姦,則該相姦者自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而侵害他人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該他人自得向相姦者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失,合先敘明。查被告於原告與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既如前述確有以與丙○○相姦之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之情事,是以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與其夫丙○○有相姦之事實,致其精神上
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等語。然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之學、經歷為大學畢業,曾在獅湖國小擔任教職,於94年間有受領高雄市獅湖國民小學之薪資所得,於95年間其所得僅餘漢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利;被告則係專科畢業,曾於國巨電子公司擔任秘書助理,目前在外商公司擔任研究助理,於94、95年間分別有受領瑞士商瑞信貸第一波士頓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2,860,139元、2,759,964元,且名下有房屋、土地各2筆、汽車1部,財產總額1,411,963元,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5頁)。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丙○○為原告之配偶,卻仍與丙○○相姦,破壞原告與丙○○間之婚姻圓滿生活,致原告因遭受精神打擊而倍感痛苦,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是依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兩造之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認其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至其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㈢另被告以其縱與丙○○有相姦之事實,亦應由其與丙○○共
同分擔侵權行為責任,不應由其負擔全部賠償責任等語為辯,然按「數人共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係被告與丙○○之相姦事實而造成,被告與丙○○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上開規定,自應連帶負責。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得起訴請求被告單獨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要無疑義。故被告上開抗辯,難予採信。
七、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清償系爭借款?㈠被告抗辯:其固有收受丙○○之匯款65萬元,但此係丙○○
對其贈與之金錢,故丙○○對其既無任何借貸債權,原告亦無從自丙○○受讓債權云云。然查:被告分別於87年9月15日、同年11月21日、同年12月5日、88年3月26日及同年6月11日收受原告之夫丙○○之匯款10萬元、25萬元、20萬元(分二筆10萬元)、5萬元及5萬元(合計共為65萬元),業如前述,證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復證稱:伊之所以匯款65萬元給被告,是因為被告說她母親跟地下錢莊有借貸關係,地下錢莊向她母親追討債務,有危急到被告家人,所以被告才向伊借款應急,伊並無對被告說系爭借款不用還,且被告有跟伊說等她有錢時會還,嗣後,伊於96年6月間,又將伊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讓與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20頁),又審諸如附表三所示標示日期「88.06.11」之電子郵件內容(上揭他字卷第24頁),其上記載「麻煩你許多很抱歉」、「我還是會繼續想辦法」、「只不過要等幾天」、「我真的不想讓你很危難」、「以下是匯款明細」等語,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係其寫給丙○○的電子郵件沒錯,Tiger就是丙○○等情(本院卷第116、117頁)在卷。則果若丙○○將其88年6月11日以前對被告之上開匯款均屬對被告之「贈與」,被告在其對被告無返還之義務情況下,何以會在如附表三之寄送給丙○○之電子信件中出現「讓丙○○危難」及「繼續想辦法」等用語,故經比對附表三之郵件內容及上開丙○○證詞,堪認證人丙○○所為:伊與被告是借貸關係,被告還稱等她有錢時會還等語,應屬可信。則原告之夫丙○○對被告既有系爭借款債權,丙○○復於96年6月將其對被告之該筆借款債權讓與原告,是足認原告對被告有系爭借款債權。
㈡被告另以原告之夫丙○○所寫寄送給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
認丙○○常贈與被告禮物及金錢云云,然依被告96年9月14日答辯狀所附被證二之電子郵件5份(本院卷第59至63頁),其內容僅提及益智拼圖、開胃菜、香水及CD等物,而均與金錢無涉,故被告以前詞置辯,並無可採。
㈢被告復辯稱:縱然其與丙○○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但丙○○
從未向其催討,既未為法定催告之前置程序,自不得請求其返還借款云云,然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起訴,起訴狀繕本又於六十八年八月九日送達上訴人,自可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催告,且截至第二審更審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一個月以上,縱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被上訴人之請求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相符。」,此亦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丙○○對被告有系爭借款債權,而原告業如前述已於96年6月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復就系爭借款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又於96年9月8日送達被告,依上開判例意旨之說明,自足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
八、綜上所述,原告可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萬元及請求被告清償65萬元借款。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15萬元+65萬元=80萬元),及自96年9月9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高增泓法官郭瓊徽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書記官邱秋珍附表一┌─────────────────────────────┬───┐│TIGER:││││││謝謝你陪我渡過了一個有情人的聖誕節。我很感激也很感動。雖然│被告自││這其中有一點點的不愉快,「我仍無法忘記躺在你身上那種沈沈睡│承係其││去的感覺」,謝謝你始終不曾在我睡覺的時候打擾過我。也謝謝你│寫給陳││容忍我這個黏膩的胖女兒。那天我問你,如果我對你的感情是一種│財虎之││對父愛的轉移,你會傷心嗎?其實我一直在尋找一個類似父親的人│信件(││來抵抗失去父親的那種恐懼。我知道這樣的答案會讓你難過,但同│本院卷││樣的,我問你我和她之間,誰比較有可能變成朋友?!其實我早就│第120││知道那個人會是我,只不過從你口中得知而確定更具震撼力吧!不│、129││過想想到年紀大的時候,也許好朋友的關係是你、我最好的距離吧│頁)││!加油喔!│││順心!│││Megan│││30DEC98`││└─────────────────────────────┴───┘附表二┌─────────────────────────────┬───┐│9月3、4、5、6日│││你來台北一個禮拜,又好幾天過去了。很怕看到日出也很怕看到天│被告自││黑,很害怕去感受時間的流逝。你的好脾氣讓我體驗到如果能夠嫁│承係其││給你是多麼幸福的事。「面對我的出現,我想她也會痛不欲生。但│所寫日││未知對她而言是極為幸福的。我真心的羨慕她,你的妻子」。其實│記(本││能這樣每天和你生活著對我而言是十分奢侈的。可是如果能夠因為│院卷第││你,而我對婚姻不再恐懼,這些對我是好的,我一樣感謝!對於你│120、││的她,我有說不出的抱歉,原諒我的執著,請妳能原諒。│130至││我只是想愛一個人,這麼簡單及單純。不停問自己一個問題,世界│131頁││上有沒有不能愛的人,還是世界上也沒有值得不值得愛的的人?!│背面)││我還太小,經歷的事情太少,這樣的問題顯得太艱深,也太巨大,│││更顯沈重吧!!常常不知道該不該感謝老天爺讓我和妳相知相惜,│││因為經歷這一切讓我看世界的角度有許多的不同,有時覺得自己灰│││暗又墮落,有時後又覺得自己勇敢又堅強,我想,在愛一個人的時│││候,那種不確定的感情任愛誰都一樣吧!│││曾經聽過一個故事,這是 伯拉圖 說的。他說:其實上帝造人的時候│││,每個人都是由2個人組合而成,因為人類做錯事,所以上帝把人│││一分為2,好讓人們可以嚐嚐孤單和寂寞的滋味,也好讓人們在一│││生中能夠去尋找屬於自己的另一半,這就是結婚的由來。以前聽到│││這個故事覺得浪漫也覺得悲淒,因為我的出生可能只有一半吧!如│││果沒有另一半的人應該怎麼過呢?「現在想起來覺得諷刺又好笑,│││三個人擠在一個身體裡,不但擁擠也顯得畸形,覺得自己是半個人│││也畸型,三個人也畸形,放在哪裡都顯得多餘。」││││││…………………│││98`│││寫末││└─────────────────────────────┴───┘附表三┌──────────────────────────────────┬───┐│寄件者:MeganLiang[[email protected]]│被告寫││寄件日期:1999年6月11日星期五AM:9:51│給 陳財 ││收件者:[email protected]│虎之電││主旨:sorry!麻煩你了│子郵件││重要性:高│(上揭│││他字卷││Tiger:│第24頁││我的事麻煩你許多很抱歉我還是會繼續想辦法只不過要等幾天我真的不│、本院││想讓你很危難以下是匯款明細│卷第11│││7頁)││銀行代號:802│││帳號:0000-000000-00000│││如果你不能轉帳就先匯給我好了因為我不知 雨人 現在男友的名字│││我的Account:世華銀行復興分行│││Accountno.:0000-0000000│││戶名:乙○○│││如果轉成功請傳真給一位孫小姐(雨人的同事)│││To:孫小姐│││Fax:00000000│││From:乙○○│││謝謝我會繼續努力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