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松發
廖英能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15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許佳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鍾松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鐵鎚壹支、木鋸子壹支、鋼剪壹支、鐵鋸壹支、直刀叉壹支、活動扳手叁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鐵鎚壹支、木鋸子壹支、鋼剪壹支、鐵鋸壹支、直刀叉壹支、活動扳手叁支,均沒收之。
廖英能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鐵鎚壹支、木鋸子壹支、鋼剪壹支、鐵鋸壹支、直刀叉壹支、活動扳手叁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鍾松發①於民國93年1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31日以94年度易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於94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5年3月28日以94年度易字第
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於95年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19日以95年度竹東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於95年4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5年7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②③④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及3月15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廖英能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27日以97年度易字第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9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鍾松發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100年9月20日下午8、9時許,在新竹縣東鎮榮民醫院大門外道路旁,以自備鑰匙竊取 劉懋旺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三)鍾松發又另行起意,與廖英能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9月21日下午4時30分許,共同騎乘上開機車,至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3鄰麥樹仁之尖石鄉公所所有尖石綜合運動場預定地內,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木鋸子、鋼剪、鐵鋸、直刀叉各1支、活動扳手3支為工具,竊取重19.8公斤之鐵軌1支及總重13公斤之鐵材1批,得手後正欲離去,為巡邏員警發現而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工具(含機車鑰匙1支)。
(四)案經 葉長城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菑v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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