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花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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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花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花簡字第64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玩機台玖台(含IC板柒片)、新台幣伍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項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年籍不詳綽號「雄哥」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於九十四年五月初某日,由「雄哥」提供自己所有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麻將台四台、小瑪莉二台、拉霸一台、撲克二台,共計九台遊戲機台(含IC板七片),讓甲○○擺放在自己所經營位於花蓮縣○○鄉○○路○段○○○號南埔超商內,供客人把玩。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客人 王志鳴 、 溫健敏 在上址把玩遊戲機台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電子遊戲機台九台(含IC板七片)及機台內硬幣共新台幣510元。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九台(含IC版七片)、機台內之現金新台幣510元、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現場照片二十四張。
(三)證人王志鳴、溫健敏於警詢中之證詞。
(四)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檢察官雖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普通賭博罪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所查扣之九台遊戲機台並無退幣口等語,證人 王志鴻 於警詢中證稱:其玩電玩只可兌換物品,不可以換現金;證人溫健敏於警詢中復證稱:不可以退幣或兌換金錢及同等值之財物等語。是被告擺設之遊戲機台係不能退幣,亦不能兌換現金,最多僅可兌換超商內之物品,自難認符合賭博罪之勝方可以贏取「具有經濟價值之物品」的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普通賭博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份犯行與其所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件係在被告表示願意受科刑之範圍內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