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9年度東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東簡字第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新東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32,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
9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時,原告擴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52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擴張,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自98年12月12日起受被告僱用從事工作而訂立
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每月工資40,000元;詎原
告迄至被告於98年12月25日終止系爭契約為止,竟僅受領工
資18,900元,尚有34,526元未能領取;另被告既然拒絕開立
服務證明,原告即屬待命備勤狀態,被告當應給付自98年12
月26日起至渠同意原告離職日止之薪資,原告就此部分於本
訴中請求被告給付108,000元,應無不合,爰依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42,526元,及自9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約定每月工資以40,000元
為基準,如原告專業能力及服務態度高於一般水準,則原告
每月工資依此基準遞增,反之則依此基準遞減,倘若原告不
適任工地主任一職,被告並得單方面終止勞動契約;嗣被告
巡察發覺原告怠忽職責,原告復又行為乖張,屢屢頂撞上司
,破壞職場和合,被告始將原告在職期間之工資核定為每月
30,000元,末於99年12月25日終止系爭契約;茲被告為維政
府失業給付之德政,不願為投機者背書,遂拒絕發給服務證
明書,並已給付原告工資共18,900元,當無違法可言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9年1月2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
㈡原告自98年12月12日起受被告僱用從事工作而訂立系爭契約
,嗣系爭契約於98年12月25日終止,原告至今僅僅受領工資
18,900元。
㈢被告拒絕發給原告服務證明。
㈣原告自98年12月12日起受被告僱用至98年12月25日終止系爭
契約為止,扣除休息時間後,總工作時數為182小時,細項
如下:
⒈原告平常工作總時數為88小時。
⒉原告加班在2小時以內總時數為22小時。
⒊原告加班超過2小時部分總時數為48小時。
⒋原告休假日加班總時數為24小時。
㈤兩造同意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應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再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不論再延長
工作時間為何,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勞工
於休假日工作者,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據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資34,526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
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裁判足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自98年12月12日起受被告僱用從事工作而訂立
系爭契約,約定每月工資40,000元乙情;被告固以兩造訂
立系爭契約時,約定每月工資以40,000元為基準,如原告
專業能力及服務態度高於一般水準,則原告每月工資依此
基準遞增,反之則依此基準遞減云云置辯。惟查:給付報
酬乃係成立勞動契約必要之點,雇主與勞工訂立勞動契約
時即已約定報酬數額乃屬常態之事實,勞工在正常情況下
亦無同意任由雇主恣意增減薪資之理;參諸首開說明,本
院復又審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精神,認被告
應就渠抗辯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合意由被告增減薪資之變
態事實負舉證之責,與公平原則較為相符。被告迄未提出
足資證明此部分抗辯事實為真之證據,本院自難逕予採信

⒊茲兩造既然合意以「原告自98年12月12日起受被告僱用至
98年12月25日終止系爭契約為止,扣除休息時間後,總工
作時數為182小時,細項如下:⒈原告平常工作總時數為8
8小時。⒉原告加班在2小時以內總時數為22小時。⒊原告
加班超過2小時部分總時數為48小時。⒋原告休假日加班
總時數為24小時。」為信賴之真實而不予爭執,復又同意
被告延長原告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應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給3分之1,再延長原告工作時間者,不論再延長
工作時間為何,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原
告於休假日工作者,並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則被告就此部分所應給付之工資為40,971元(詳如附表所
示),扣除被告已經給付原告之部分工資18,900元,原告
尚得請求被告給付22,071元;是以,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
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據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08,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固以勞動基準法第9條及第19條為依據,主張被告拒
絕發給服務證明書,可見被告不同意原告離職,故兩造間
勞動契約尚未終止云云。惟揆前揭法律規定文義,足知勞
工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乃係以勞動契約終止為前提,而
非未經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勞動契約不得終止。原告以
被告拒絕發給服務證明書為由,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存在
,容有誤會,委無足採。甚者,觀諸原告陳稱被告不發給
服務證明書,表示被告不同意原告離職等語,互核被告亦
稱渠於98年12月25日終止系爭契約等語,益徵兩造均已無
願保持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此當不因被告是否發給服務
證明書而有影響。是以,原告以被告拒絕發給服務證明書
,表示被告不同意原告離職為由,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08,
000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71
元,及自9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簡易庭法官陳谷鴻
【附表】
┌──┬───────┬───────┬──────────────────────────┐
│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計算式(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
│1│每日正常工作時│14,696元│88×167=14,696│
││間工資│││
├──┼───────┼───────┼──────────────────────────┤
│2│延長工作時間在│4,899元│22×167×(1+1/3)=4,899│
││2小時以內部分│││
││工資│││
├──┼───────┼───────┼──────────────────────────┤
│3│延長工作時間超│13,360元│48×167×(1+2/3)=13,360│
││過2小時部分工│││
││資│││
├──┼───────┼───────┼──────────────────────────┤
│4│休假日工作時間│8,016元│24×167×(1+1)=8,016│
││工資│││
├──┼───────┼───────┼──────────────────────────┤
│5│原告目前受領工│18,900元││
││資│││
├──┼───────┼───────┼──────────────────────────┤
│6│原告尚可請領工│22,071元│14,696+4,899+13,360+8,016-18,900=22,071│
││資│││
├──┴───────┴───────┴──────────────────────────┤
│備註:│
│⒈每月工資額為40,000元。│
│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167元(計算式:40,000÷30÷8=167;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
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張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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