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與大陸地區女子 林連珍 並無結婚之真意,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竟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林連珍共同基於以辦理假結婚之意思,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而甲○○明知其與林連珍間之婚姻欠缺結婚真意為無效之婚姻,仍持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監製之結婚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之公證書等文書,先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在高雄縣政府鳳山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該管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戶籍資料等公文書上,復於同日持上開證件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填具欠缺結婚真意而為無效婚姻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致使承辦之員警 林明進 將渠等明知為不實之夫妻關係事項登載於公文書即上開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上,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甲○○繼之持其所填具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檢同前述甲○○本人戶籍謄本等資料,據以行使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台探視為由,申請大陸地區女子林連珍入境,經入出境管理局該管公務員於上開旅行證申請書上記載「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結婚」,准許發給林連珍入境許可證,使林連珍得以探親方式持該旅行證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入境,嗣因林連珍從事賣淫為警查獲,始循線發現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曾與大陸女子林連珍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回台後並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登記,並為該大陸女子申請以探親名義入境等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係假結婚,辯稱:伊與大陸女子林連珍係因有人認識進而交往結婚,並非假結婚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前往大陸地區,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與大陸女子林連珍前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之後持該結婚證書及經海基會認證之公證書,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在高雄縣政府鳳山戶政事務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並於同日持上開證件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使承辦員警將被告甲○○與林連珍不實之夫妻關係事項登載於簽註意見欄,繼之再持所填具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等資料,據以申請大陸地區女子林連珍入境,而林連珍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持旅行證入境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供認不諱(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警訊筆錄、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並有被告與大陸女子林連珍入出境資料、福建省福州市(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三八六號公證書、海基會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九一南核字第0一五七八四號證明書、戶籍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等資料足憑,是此部份之事實,足堪採信。
(二)證人林連珍於警偵訊中均證述與被告甲○○係假結婚,而被告甲○○亦明知,並無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被告並未見過其父母,亦不知道其兄妹有幾人等語(參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警訊筆錄及偵查卷第三十一頁),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於結婚當時並未告知家裡,亦未宴客,婚後將證件寄給林連珍,並不知其何時入境,亦不知林連珍入境後住於何處,從事何職等情,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衡諸常情,結婚本屬家庭大事,被告非但未於欲結婚之時告知家人,且於前往大陸地區結婚之時亦未通知家人,而為林連珍辦妥入境證件亦不知其何時入境,更遑論未去機場接送,對於林連珍入境後之行跡更是毫不知情,亦未聞問,實與一般人在新婚期間,身為丈夫之人所
應有之表現有違,從而,被告甲○○所辯,顯無足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被告以假結婚方式,讓大陸地區女子林連珍得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入境方式及手續形式上雖均合法,惟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與前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規定相符。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第一項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被告與大陸女子林連珍二人間,就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再者,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另公訴人就被告以假結婚方式,非法讓大陸地區女子林連珍得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之部分漏未論及,惟此部份之事實與前揭論罪部分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予敘明。再被告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二罪間,又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女子入境臺灣,損及戶政機關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管理戶籍、入境之正確性,危害非輕,惟念渠前並無前科,品行非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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