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一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均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剷管壹支、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少調字第一九九0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戒絕毒癮,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三月十四日某時止,連續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及高雄縣○○鄉○○路○○巷○○號之住處等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於同年三月六日上午十時許,在上開仁武鄉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均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剷管一支、殘渣袋一個,及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復於同年三月十四日晚上十時十五分許,在同一地點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縣衛生局初驗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複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九一煙檢字第三五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該院報告編號九一一二─一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另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一年四月一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0三九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足參。再者,扣案白粉一包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零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另扣案之剷管一支及殘渣袋一個經送驗結果,亦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分別有法務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三一五0號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報告編號九一一一─一八八號、九一一一─一八九號管藥認可字第00五號檢驗報告各一紙存卷足憑。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則被告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少調字第一九九0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依此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則不適用前開不起訴處分之規定,而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自明。被告前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確定,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核屬上開規定之三犯,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為警查獲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本件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三月十四日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二次觀察、勒戒,由本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及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及均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剷管一支、殘渣袋一個,業已難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析離,均屬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黃宗揚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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