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膠囊參顆,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鏈袋壹佰壹拾壹只,沒收。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陸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中旬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初某日止,在高雄市○○區○○○路「E9PUB」內,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吉仔 」之男子,以每顆愷他命膠囊(即俗稱K他命)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之價格,向綽號「吉仔」之男子購入數量不詳之愷他命膠囊一批,再於高雄縣○○鄉○○村○○路一六一之四號住處,以將其母親所有不含毒品成分之白色小藥丸、紅色小藥丸磨成粉末狀後摻入愷他命粉末,分裝入膠囊中之方式,增加愷他命膠囊之數量,再持往上址「E9PUB」內,以每顆愷他命膠囊二百二十元之價格,連續四至五次兜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共計售出三十顆愷他命膠囊。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晚間六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一六一之四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愷他命膠囊三顆、甲○○所有之夾鏈帶一百一十一只及其母所有之白色小藥丸九顆、紅色小藥丸一顆。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扣案的毒品都是自己吸食用的,在警局時,伊是因為擔心警察會對伊刑求,所以才承認有販賣毒品,事實上伊並沒有販賣毒品云云。
二、經查,被告係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中旬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初某日止,在高雄市○○區○○○路「E9PUB」內,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吉仔」之男子,以每顆愷他命膠囊一百五十元之價格,向綽號「吉仔」之男子購入數量不詳之愷他命膠囊一批,再於高雄縣○○鄉○○村○○路一六一之四號住處,以將其母親所有不含毒品成分之白色小藥丸、紅色小藥丸磨成粉末狀後摻入愷他命粉末,分裝入膠囊中之方式,增加愷他命膠囊之數量,再持往上址「E9PUB」內,以每顆愷他命膠囊二百二十元之價格,連續四至五次兜售予不特定人,共計售出三十顆愷他命膠囊等情,已經被告於警訊時供稱:「K他命是我自己吸食的,另白色、紅色藥丸是我自我母親服用之藥包內拿的,準備磨碎後摻入K他命中以增加份量再裝入膠囊內攜往販賣。另警方查扣之夾鏈袋是我販賣K他命的包裝袋。」、「實在。自九十一年七月中旬某日起十一月初某日止,共約販賣過四、五次K他命。」、「我自九十一年七月中旬某日起即不定時(間隔約二、三個星期左右)於下午十四時後騎我母親的機車至「E9」舞廳買票(票價二百元)進入後兜售,遇有買主即以每顆新台幣二百二十元之價錢販賣。我印象中第一次賣了五顆,其他都約只賣二、三顆而已。至今共約賣了三十顆。獲利約新台幣二千元。」,及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實在,扣案物是我所有,我是要販賣,是向『吉仔』購買的。」、「我於九十一年七月中至十一月初共販賣四、五次K他命,扣案之物是我未販賣出去的。」等語綦詳,且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移送本院訊問時亦供稱:「九十一年七月中起,我就向綽號『吉仔』之不詳真實姓名的男子購買毒品K他命,有些自己施用,有些賣給不認識之人,一粒賣二百二十元,我買時一粒一百五十元。」、「毒品都是我的,夾鏈袋那些工具是要分裝毒品用的」、(為何賣毒品?)我不想向父母要錢。」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附於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八九六號刑事卷),互核其前後供述情節相符,且販賣毒品乃刑責非輕之重罪,此為一般人所共知,以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查獲時並為年滿十八歲之心智正常人士,其本身並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習性,對此當無不知之理,輔以被告所述係擔心警察對其刑求始坦承販毒等語,益見警方於製作警訊筆錄時並無任何施加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被告又豈會僅係因其主觀上毫無依據之臆測,即任意坦承如此重罪之可能,況被告於查獲當日接受檢察官及法官訊問時,仍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衡情,檢察官與法官更無對被告施加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行為之可能,而被告於偵、審中所為之陳述,仍與其於警訊中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益徵被告於警訊中之供述具有任意性,且係與事實相符,被告事後翻異前詞,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另扣案之膠囊三顆,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有該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報告編號九二○一—三五三至九二○一—三五九號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參,並有夾鏈袋一百一十一只、紅色小藥丸一顆、白色小藥丸九顆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被告販賣愷他命(Ketamine)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扣案之綠白色膠囊一顆,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除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外,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Methamphetamine),有該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報告編號九二○一—三五三至九二○一—三五九號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參,然以膠囊形式存在,並非甲基安非他命常見之存在方式,被告自警訊中亦僅一再供稱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曾提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是被告辯稱並不知扣案之綠白色膠囊一顆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詞,應堪採信,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品行非劣,竟貪圖己利,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嚴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惡性不輕,惟念其販賣期間非長,所得非鉅,數量亦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膠囊三顆,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有該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報告編號九二○一—三五三至九二○一—三五九號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參,是扣案之膠囊三顆均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再依被告於警訊中所述,被告共計販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膠囊三十顆,以每顆二百二十元計算,其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共計六千六百元,雖未扣案,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因係現款,故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之夾鏈袋一百一十一只,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已經被告於警訊中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白色小藥丸九顆、紅色小藥丸一顆係被告之母所有,已經被告於警訊中供述明確,再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前開小藥丸均不含毒品成分,有該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報告編號九二○一—三五三至九二○一—三五九號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佐,是前開小藥丸均非屬違禁物;扣案之塑膠瓶一個,亦與本件犯行無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