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三四號),本院認不宜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拾壹點參陸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注射針筒肆支,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淨重)拾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及打火機各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拾壹點參陸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淨重)拾點伍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注射針筒肆支,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及打火機各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八十九年間,二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0一八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一0裁定送觀察、勒戒,因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0五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止(起訴書誤載為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在高雄縣○○鎮○○路○○○號和源旅社三0二室內、高雄縣市之朋友住處等地點,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以將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路寶公橋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號和源旅社三0二室、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在高雄縣○○鎮○○路○○○巷○○號住處(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二十四日)、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路太陽城汽車賓館二三三室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十一點三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淨重)十點五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注射針筒四支,及甲○○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及打火機各一個。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認在卷,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十二月十九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在警局、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看守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八九煙檢字第二七四四號、九十年一月二日八九煙檢字第三三九八號、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九一煙檢字第一七0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國軍左營醫院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報告單各一份附卷可稽,且扣案之白色粉末及注射針筒,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扣案之白色晶體,經送鑑定結果,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九二0一—
二二、九二0一—二一、九一一二—三五0號檢驗報告單各一份附卷可稽,此外,並有吸食器及打火機各一個扣案為憑,足認被告自白施用毒品之犯行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0一八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一0裁定送觀察、勒戒,因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0五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可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五年內再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施用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本應分別以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所侵害之法益均屬同一,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十八時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起之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自九十年九月初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十八時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止之施用毒品犯行與公訴人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後,竟仍不知警惕繼續施用毒品,此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長達二年,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十一點三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淨重)十點五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注射針筒四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及打火機各一個,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為預備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