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刑事簡易程序聲請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一四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 鄭國勳 」汽車駕駛執照壹枚,及如卷附之長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租車契約書上偽造之「鄭國勳」名義之署名壹枚、指印壹枚;及太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租車契約書上偽造「鄭國勳」名義上署名壹枚、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八十四年間,曾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送監執行,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緣丙○○在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林森路口某超商店前之公用電話上,發現有鄭國勳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各乙枚,疑遭不詳之人竊取後將上述證件棄置於該處,丙○○明知乃脫離鄭國勳本人持有之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述汽車駕駛執照及健保卡予以侵占入己。嗣丙○○感於自己無適格之汽車駕駛執照,乃另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之犯意,於同年月三十日十八時許,在其承租○○○區○○○路○○○號十樓之十五號租處,將自己照片換貼於前開鄭國勳之汽車駕駛執照上,而變造有關一定資格、身分證明之持種文書之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鄭國勳及路政主管機關對駕照管理之正確性。而後丙○○再基於行使之概括犯意,連續持上開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先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甲○○開設之長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長厚公司),冒充鄭國勳名義,向負責人之妻 祝惠娟 租得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期四日,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元),並在該長厚公司小客車租契約書上「承租人欄」處,偽造鄭國勳之署名及指印各一枚,而偽造表示以鄭國勳名義租車之契約書,足以生損害於鄭國勳,再持以行使交付車行,而取得該XX-三三七0號汽車之使用占有;繼而於同年月五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丙○○以上述冒名租車之相同手法,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太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太翊公司),向負責人乙○○冒稱是鄭國勳名義,同以在太翊公司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上冒簽鄭國勳之署押及指印各一枚,足以生損害於鄭國勳,再持以行使致乙○○不疑,而租得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期二日,租金計三千五百元。嗣於同年九月六日三時許,丙○○駕車○○○區○○○路○○○號前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前開偽造之汽車駕駛執照乙枚及鄭國勳健保卡乙枚,循線查知上情並查獲如主文第二項所載前揭偽造鄭國勳之署名計二枚、指印計二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審理時對右揭侵占證件、變造汽車駕駛執照、偽造鄭國勳名義以行使租得自用小客車二部等犯行諸事實,俱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鄭國勳、甲○○、乙○○等人於警訊或本院調查時各陳述遭侵占變造證件及遭被告冒名租走自用小客車等事實悉相符;並有鄭國勳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領回遭侵占之健保卡)及上開長厚公司、太翊公司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各乙件附卷可按,並有變造之鄭國勳汽車駕駛執照乙枚扣案足佐,事證均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汽車駕駛執照乃係經公路主管機關核發,表彰具備適格之駕駛資格、能力之證明文書,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稱之「特種證書」。核被告丙○○所為,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品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證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被告在租車契約書上偽造鄭國勳之署名、指印,乃偽造以 鄭某 名義租用汽車之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在變造汽車駕駛執照後進而行使以示乃鄭國勳本人,及被告偽造以鄭某名義租車契約文書再行使交付長厚公司負責人之妻呂惠娟及太翊公司負責人乙○○,上述各變造、偽造之低度行為,分別受後續之各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變造、偽造之罪名;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之特種文書及多次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即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均時間緊接、手法同一,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所犯又係各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為連續犯均應論以一罪;再被告上開所犯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併被告上述所犯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品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手法殊異、犯意各別,復觸犯相異之罪名,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於此:㈠認被告所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及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公文書,尚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㈡被告偽造鄭國勳之署名、指印,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公訴意旨認與變造特種文書(即駕駛執照)間係牽連犯關係,亦有未合;㈢又公訴意旨對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係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捨而不論,亦有未符,以上均附予敍明。再者,被告丙○○前於八十四年間,曾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罪,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送監執行,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以上已據被告供明並有被之全國刑案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偽造文書罪,應依累犯規定就其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加重其刑(至於另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因法定本刑為罰金刑,不必依累犯加重)。爰審酌被告之品行、人格、經歷、犯罪動機、行為之手段、所為雖足以損害真正名義人鄭國勳及路政主管機關對駕照管理之正確性,但布其僅止行使租車之用,尚未做其他不法用途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所宣告之刑如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執行之,以資懲儆。
三、至於扣案之鄭國勳名義汽車駕駛執照乙枚,係被告侵占據為己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卷附之長厚公司汽車租賃契約書偽造之鄭國勳署名一枚、指印一枚;及太翊公司汽車租賃契約書上偽造鄭國勳署名、指印各乙枚,合偽造署名、指印計四枚,均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盈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