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25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五四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右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無罪之判決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詳附件)。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固非不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但受害人之行為如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因受害者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受羈押者,即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亦定有明文。蓋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依憲法第二十四條之意旨,立法機關據此有制定有關國賠償法律之義務,而此等法律對人民請求各類國家賠償要件之規定,於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國家非無拒絕賠償之依據,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八十七號解釋反面文義解釋自明。細繹上引解釋意旨,苟被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序良俗,並情節重大,或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縱被害人受有羈押或刑之執行,因被害人應自負其過咎責任。國家引以抗辯,被害人仍不得請求賠償。
三、經查:㈠本件緣起乃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
行處(下稱:高雄行政執行處)書記官謝佳宏、洪秀枝前往聲請人任職之公司處所(即高雄市○○區○○○路一0九之二號),欲執行對案外人即迎訊電腦資訊有限公司負責人 張訓釗 之滯納營業稅及罰鍰執行案件,送達勸繳書之公務,於謝佳宏將勸繳書交付在場之聲請人同事 林東蔚 ,囑請 林某 在執行報告書上簽名及聯絡電話之際,適聲請人自屋內走出,謝佳宏認為其有可能是張訓釗,即向甲○○查問是否張訓釗,謝佳宏、洪秀枝當場並向甲○○表明渠等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書記官,並表示係在執行公務,同時亦出示證件。甲○○要求謝佳宏出示搜索票,謝佳宏即向甲○○解釋其執行公務不須搜索票。詎甲○○極為不滿,大聲揚言「法務部是什麼東西」,表示要關店。謝佳宏又說明其在執行公務中,囑其不要關店,甲○○仍悍然將鐵捲門關閉。謝佳宏雖曾請求甲○○開啟鐵捲門,甲○○仍拒絕開門。其間甲○○曾囑林東蔚離開,甲○○將鐵捲門打開約一公尺左右之高度,讓林東蔚鑽出門外後,復將鐵捲門關閉。謝佳宏因見甲○○態度兇惡,心中畏懼,亦不敢自行打開鐵門。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私行拘禁剝奪謝佳宏之行動自由約十分鐘,以上為檢察官偵查起訴認定之犯罪事實,有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四四號起訴書乙件在卷足按;而後聲請人經檢察官於初訊後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以聲請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名、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罪名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羈押,自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執行羈押至同年五月六日具保停止羈押,以上為本件事發經過,核先敍明。
㈡而查,聲請人在經該案之被害人謝佳宏表明係高雄行政執行處書記官身份及執行
公務內容時,已知悉渠係依法執行公務,而且謝書記官又係經聲請人之同事林東蔚許可進入公司,更非私闖民宅可擬,被告縱非該執行公務之對象,但在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或密接於執行職務(查問渠是否為滯納執行案件之義務人)之際,聲請人仍應尊重該公務員及所執行之公務,以保障國家公務之順暢遂行。詎聲請人先係嚇稱謝書記官係「私闖民宅」、「到外面去執行公務」,繼而作勢要關下鐵捲門,意欲逼迫公務員就範離去執行公務之場所,甚而果真將鐵捲門放下,以不當之舉措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橫加阻撓,甚至造成心理負擔,聲請人之行為顯然悖於公共秩序。雖聲請人一再陳辯:其非有妨害公務或妨害自由等不法意圖,僅止想護衛公司內財物安全,遂關鐵門以自保云云。但查,聲請人既已知謝書記官係前來依法執行公務,豈有擔心公司財物之虞﹖苟聲請人諉稱不知謝書記官是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即屬閑雜人等,聲請人卻將之關在公司內,如何能護衛財物安全﹖豈非自相矛盾。再者,聲請人既同步報警處理,衡情理應靜候司法公正處置,又何必關下鐵門使公務員行此無義務之事﹖聲請人實因不滿該行政執行公務人員登門勸繳滯納稅金罰額,始以上述不當手段逼迫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就範離去,應可肯認。聲請人上開所辯,無非避重就輕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按現代法治國家依法行政,旨在創造全民福祉,為落實上述原則,端賴國家公務
不受任何形式之干擾、扭曲,以遂行國家公務之目的。職故本國刑法訂有妨害公務罪章,其保護法益即在保障國家公務之順暢遂行。聲請人既意在干擾公務執行之程序,前已言明,並勾稽聲請人以言詞恫嚇、行動操作等方法逼迫公務人員就範退離,並將謝書記官阻隔於公司內達十分鐘,客觀上足以對該公務員產生心理制約,形成執行職務之負擔,情節重大,亦逾越社會上通常觀念之容忍程度。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及前揭釋字第四百八十七號解釋之意旨,國家自有拒絕賠償之法律依據。
㈣末查,聲請人於本院羈押審查時,即坦言有放下鐵門關住公務人員之舉動,客觀
上足以認聲請人不無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罪名犯嫌重大;次者,依卷附之聲請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見,聲請人前於八十五年間、九十年間均曾因涉犯刑案分經檢察署及本院發布通緝在案,足認聲請人確存有逃匿之虞或居無定所之客觀事實,本院前揭羈押審查之官署,均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核無違失,從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羈押亦無不當,國家賠償責任無由而生。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因自已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且情節重大,並其行為與受羈押之原因有直接關聯;又本院審查羈押時已詳細查問,客觀上均盡其相當注意義務,所為之羈押裁定核無不當。從而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自不予賠償。聲請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盈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