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佳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99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25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3月1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3月11日以99年度毒偵字50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21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0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1年11月16日、原始編號D-0000000號)、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另參以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4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被告業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
四、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警惕,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以,扣案之吸食器
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