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7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IYEN(阮氏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32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HIYEN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關於下列事項應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關於「偽造(越南國)護照、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記載,均更正為「變造(越南國)護照、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至第17行「且於其上之『旅客簽名』欄
內偽造『NGUYNTHINHAN』之簽名(即署押)一枚」應刪除。
㈢同欄第29行至第31行「且於其上之『旅客簽名』欄內偽造『NGUYNTHINHAN』之簽名(即署押)一枚」應刪除。
㈣同欄第31行至第33行應補充更正為「而偽造表示『NGUYN
THINHAN』申請出境中華民國之私文書,與前開變造之護照,一併持交移民署查驗人員而行使之。嗣NGUYENTHIYEN於
101年10月26日以本人名義申請來台」。
二、核被告NGUYENTHIYEN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其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
100年4月4日以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未經許可入國罪等3罪名;於101年9月3日以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於100年4月4日及101年9月3日之犯行,犯意、犯罪時間、行為地點均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憑變造文件入境我國,嚴重危害我國對入、出境外國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戒。末查,被告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其以非法方式未經許可入境,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本院認其已造成我國治安隱憂,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2546號被告NGUYENTHIYEN
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社團法人台灣關愛之家協會)居臺北市○○區○○○路○段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THIYEN係越南籍人士,因曾於澳門非法打工,而留有紀錄,惟因希望來臺工作,恐前揭非法打工紀錄,無法申請入台,竟於100年4月間前某日,在越南國境某處,以照片換貼其妹NGUYNTHINHAN照片方式,而偽造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號)乙本後,隨即持向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以「NGUYNTHINHAN」名義申請前來中華民國,使該辦事處承辦之公務人員經實質審查後,誤為核准而於100年3月24日發給編號100HAN006946號之中華民國簽證一紙並黏貼於該護照上,NGUYENTHIYEN取得上開簽證後,明知該越南護照係屬偽造,其上所記載之姓名年籍資料均屬不實,其不得以「NGUYNTHINHAN」之名義來中華民國,詎NGUYENTHIYEN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法入國之犯意,於100年4月4日持前揭偽造之護照,以「NGUYN
THINHAN」之名義,自越南飛抵高雄國際機場,並在高雄國際機場以「NGUYNTHINHAN」名義填寫入國登記表,且於其上之「旅客簽名」欄內偽造「NGUYNTHINHAN」之簽名(即署押)一枚,而偽造表示「NGUYNTHINHAN」申請入境中華民國之私文書,迨接受通關查驗時,即將偽造之入境登記表與前開偽造之護照,一併持交移民署查驗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核後,誤信其為「NGUYNTHINHAN」本人,而誤為核准「NGUYNTHINHAN」入境中華民國,NGUYENTHIYEN即以前揭冒用「NGUYNTHINHAN」之名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指偽造之越南國護照)、行使偽造私文書(指入境登記表)之方式,而未經許可擅自入境我國,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NGUYNTHINHAN」本人。嗣NGUYETHIYEN入境後,逾期居留,嗣於101年7月24日被查獲,而於同年9月3日遣返越南,並在桃園國際機場離境時,NGUYETHIYEN基於偽造私文書,再以「NGUYNTHINHAN」名義填寫出國註記表,且於其上之「旅客簽名」欄內偽造「NGUYNTHINHAN」之簽名(即署押)一枚。而偽造表示「NGUYNTHINHAN」申請出境中華民國之私文書,再持交移民署查驗人員而行使之。嗣NGUYEN
THIYEN於100年10月26日以本人名義申請來台,再因逾期居來被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嘉義市專勤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NGUYENTHIYEN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偽造之「NGUYENTHINHAN」護照影本1紙、入境登記表、出國註記表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偽造「NGUYENTHINHAN」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為達成進入臺灣地區居留打工之目的,而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來遂行其非法入境之犯行,故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移送意旨另以:被告於95年7月26日在桃園國際機場接受入境通關查驗時,冒用「NGUYENTHINHAN」之名義,持上開偽造之護造及偽造之入境登記表,交予高雄機場之境管公務員查驗,使不知情之境管公務員誤認其為「NGUYENTHINHAN」,而將此不實之入境通關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外籍人士入出境管理檔案上,並准其入境臺灣。」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報之事項,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入境管理事涉國家安全,外交部及駐外館處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是否核發簽證,其中該項第4款規定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得拒發簽證、第5款規定曾在我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者,得拒發簽證、第9款規定所持外國護照係不法取得、偽造或經變造者,得拒發簽證、第10款規定有事實足認意圖規避法令,以達來我國目的者,得拒發簽證、第12款並概括規定認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得拒發簽證,且均毋庸說明拒發簽證之理由,足見外交部對於外國人所提出之簽證申請有實質審查之權,茍發現申請簽證之事實並非真實,自得予以駁回,而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亦非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至於是否因礙於現實環境無法確實查證,此乃因客觀條件致查證能力受有限制之問題,與該機關是否有實質審查權無涉。又外國人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護照或簽證;冒用護照或持用冒領之護照;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曾經被拒絕入國、限令出國或驅逐出國;曾經逾期停留、居留或非法工作;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虞;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等情形者,移民署均得禁止其入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一)機場、港口警察機關辦理外國人入出境證照查驗事宜,由訓練合格之查驗人員擔任。(二)入出境登記表採複寫印製,入境查驗時應確實核對…(三)入境時所填之出境登記表於出境查驗加蓋出境查驗戳記後收回處理,遺失者補填之。…(五)對經拒入處置對象,應於其護照及簽證頁上加蓋CANCELLED及R章戳記。(六)居留外僑出境時,應查驗其外僑居留證或重入境許可…」外國人入出國境及居留停留規則作業規定第1點亦規定甚明。準此,我國對外國人持護照、簽證入國、居留之事項,應由經訓練合格之人員擔任查驗之工作,且就相關文件應據實核對,且有經審核後拒絕其入境之實質審查權限,並非一經申請,該管公務員即有依所提資料為登記並准許入境之義務。因此,即便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之前揭行為,然因我國執行機場入境通關查驗之移民署公務員亦有實質審核入境申請,並為准、駁之權,均非一經申請即當然准發簽證或准許入境,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不該當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不構成該罪,惟移送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