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昱陞
胡怡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昱陞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 陳永 翰」署名共拾玖枚、指印共貳拾貳枚,均沒收。
胡怡文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 蔡喬安 」署名共拾柒枚、指印共拾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昱陞、胡怡文於民國105年3月4日晚間8時許,在 新北市 ○○區○○路與北新路口為警攔查,為避免身分曝光並躲避查緝,竟分別冒用友人「 陳永翰 」、「蔡喬安」之名義接受訊問,吳昱陞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2、5、7之文書上偽造「陳永翰」之署名、指印,胡怡文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2、5、7之文書上偽造「蔡喬安」之署名、指印,均分別表示自願受搜索、同意血液採驗、同意夜間詢問之意思,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將上開私文書交付予承辦員警而行使之,吳昱陞復於如附表一編號1、3、4、6、8、9、10之文件上偽造「陳永翰」之署名、指印,胡怡文則於如附表二編號1、3、4、6、8、9、10之文件上偽造「蔡喬安」之署名、指印,均分別足生損害於「陳永翰」、「蔡喬安」本人及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警比對指紋後,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昱陞、胡怡文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18頁反面、68、69頁),並有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權利告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告知親友通知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夜間詢問同意書、血液採驗同意書、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附卷為憑(見偵卷第7至10、15、16、95至97、99至110、115、116頁),足見被告吳昱陞、胡怡文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若被告係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應成立偽造署押罪;如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亦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被告吳昱陞於附表一編號2之自願搜索同意書、編號5之血液
採驗同意書、編號7之夜間詢問同意書上偽造「陳永翰」之署名及指印,被告胡怡文於附表二編號2之自願搜索同意書、編號5之血液採驗同意書、編號7之夜間詢問同意書上偽造「蔡喬安」之署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均已足表示被告吳昱陞、胡怡文係分別利用「陳永翰」、「蔡喬安」名義,表達自願受搜索、同意血液採驗、同意接受夜間訊問之意思,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被告2人分別於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5、7所示之文件欄位偽造署押後,復執以交付承辦員警而加以行使,顯已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均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害人及檢警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是核被告吳昱陞、胡怡文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吳昱陞於如附表一編號1、3、4、6、8、9、10所示文件上分別以偽簽「陳永翰」之署名或按捺指印之方式偽造署押,及被告胡怡文於如附表二編號1、3、4、6、8、9、10所示文件上分別以偽簽「蔡喬安」之署名或按捺指印之方式偽造署押,該等文件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2人簽名確認,被告2人僅係為掩飾身分,而以簽名或指印表示其分別為陳永翰本人、蔡喬安本人,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已,尚不能表明其另為何種意思表示,而不具文書之性質,且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本人及檢警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是核被告吳昱陞、胡怡文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吳昱陞、胡怡文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5所示血液採驗同意書所為係犯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
㈢被告吳昱陞於如附表一編號2、5、7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
行為,及被告胡怡文於如附表二編號2、5、7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吳昱陞為逃避查緝,先後在如附表一編號1、3、4、6、
8、9、10所示各文件上偽造「陳永翰」之署押,並行使如附表一編號2、5、7所示偽造之文書,另被告胡怡文先後在如附表二編號1、3、4、6、8、9、10所示各文件上偽造「蔡喬安」之署押,並行使如附表二編號2、5、7所示偽造之文書,時間均密切接近,且犯罪方法相同,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其等前後所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被告吳昱陞、胡怡文主觀上各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案件各階段進行過程接續冒名「陳永翰」、「蔡喬安」之意,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各為接續犯。
㈤被告吳昱陞基於同一偽冒「陳永翰」應訊之目的,以一接續
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如附表一編號1、3、4、6、8、9、10文件之犯行)及第216條、第210條(如附表一編號2、5、7所示文件之犯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名,另被告胡怡文基於同一偽冒「蔡喬安」應訊之目的,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如附表二編號1、3、4、6、8、9、10文件之犯行)及第216條、第210條(如附表二編號2、5、7所示文件之犯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名,有局部行為同一之關係,且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㈥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基此而為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見解參照)。查被告吳昱陞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2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該案其後固與被告吳昱陞另犯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2號偽造文書案件,經該院於104年12月31日以104年度聲字第58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揆諸前揭見解,仍不影響被告吳昱陞上開毒品案件業於定應執行刑裁定前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吳昱陞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吳昱陞、胡怡文為逃避查緝,竟分別冒用「陳永
翰」、「蔡喬安」之名義接受攔查及應訊,並偽造署押及上開私文書,復持之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本人及檢警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其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吳昱陞前已有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併參酌被告吳昱陞、胡怡文分別自述高職肄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沒收部分:被告吳昱陞於如附表一所示各文件「偽造之署押
」欄位所偽造之「陳永翰」署押(共計署名19枚、指印22枚),及被告胡怡文於如附表二所示各文件「偽造之署押」欄位所偽造之「蔡喬安」署押(共計署名17枚、指印19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均應於被告吳昱陞、胡怡文分別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吳昱陞、胡怡文偽造後持以行使之私文書(不含署押部分),既已交付員警而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被告吳昱陞部分):
┌─┬───────┬────────┬──────────┬──────┬────┐│編│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所在欄位│備註(頁碼)│犯罪地點││號││││││├─┼───────┼────────┼──────────┼──────┼────┤│1│權利告知書│偽造「陳永翰」之│被告知人欄│偵卷第99頁│新北市新││││署名1枚、指印1│││店區環河││││枚│││路、北新│├─┼───────┼────────┼──────────┼──────┤路口││2│自願受搜索同意│偽造「陳永翰」之│⑴本人欄(署名1枚)│偵卷第105頁││││書│署名2枚、指印1│(聲請簡易判決書誤││││││枚│載本人欄有指印1枚│││││││,應予更正)│││││││⑵同意受搜索人欄(署│││││││名、指印各1枚)│││├─┼───────┼────────┼──────────┼──────┤││3│新北市政府警察│偽造「陳永翰」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偵卷第101頁││││局保安大隊執行│署名1枚、指印1││││││逮捕、拘禁告知│枚││││││本人通知書│││││├─┼───────┼────────┼──────────┼──────┤││4│新北市政府警察│偽造「陳永翰」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偵卷第103頁││││局保安大隊執行│署名1枚、指印1││││││逮捕、拘禁告知│枚││││││親友通知書│││││├─┼───────┼────────┼──────────┼──────┼────┤│5│血液採驗同意書│偽造「陳永翰」之│同意人欄│偵卷第109頁│新北市政││││署名1枚、指印1│││府警察局││││枚│││保安大隊│├─┼───────┼────────┼──────────┼──────┤││6│相片影像資料查│偽造「陳永翰」之│下方空白處│偵卷第115頁││││詢結果│署名1枚、指印1│││││││枚││││├─┼───────┼────────┼──────────┼──────┤││7│夜間詢問同意書│偽造「陳永翰」之│立切結書人欄│偵卷第107頁│││││署名1枚、指印1│││││││枚││││├─┼───────┼────────┼──────────┼──────┤││8│105年3月5日│第1次筆錄(0時│⑴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偵卷第7至9││││警詢筆錄│32分起至1時5分│欄(署名、指印各1│頁││││(新北市政府警│止):偽造「陳永│枚)。│││││察局保安警察大│翰」之署名3枚、│⑵筆錄第2頁上方受詢│││││隊第一中隊偵訊│指印7枚│問人欄(署名、指印│││││室調查筆錄)││各1枚)、筆錄末之│││││││受詢問人欄(署名、│││││││指印各1枚)│││││││⑶騎縫處(指印4枚)│││││├────────┼──────────┼──────┤││││第2次筆錄(4時│⑴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偵卷第10頁│││││51分起至4時56分│欄(署名、指印各1││││││止):偽造「陳永│枚)││││││翰」之署名2枚、│⑵筆錄末之受詢問人欄││││││指印2枚│(署名、指印各1枚│││││││)│││├─┼───────┼────────┼──────────┼──────┼────┤│9│新北市政府警察│偽造「陳永翰」之│⑴受搜索人簽名欄(署│偵卷第95、96│新北市新│││局保安警察大隊│署名3枚、指印3│名、指印各1枚)│頁│店區環河│││搜索、扣押筆錄│枚│⑵執行結果之受執行人││路、北新│││││簽名捺印欄(署名、││路口│││││指印各1枚)│││││││⑶受執行人欄(署名、│││││││指印各1枚)│││├─┼───────┼────────┼──────────┼──────┤││10│新北市政府警察│偽造「陳永翰」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偵卷第97頁││││局保安警察大隊│署押3枚、指印3│人欄(編號1、2、3│││││扣押物品目錄表│枚(聲請簡易判決│部分,署名、指印各3││││││處刑書誤載為指印│枚)││││││2枚,應予更正)││││└─┴───────┴────────┴──────────┴──────┴────┘附表二(被告胡怡文部分):
┌─┬───────┬────────┬──────────┬──────┬────┐│編│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所在欄位│備註(頁碼)│犯罪地點││號││││││├─┼───────┼────────┼──────────┼──────┼────┤│1│權利告知書│偽造「蔡喬安」之│被告知人欄│偵卷第100頁│新北市新││││署名1枚、指印1│││店區環河││││枚│││路、北新│├─┼───────┼────────┼──────────┼──────┤路口││2│自願受搜索同意│偽造「蔡喬安」之│⑴本人欄(署名、指印│偵卷第106頁││││書│署名2枚、指印2│各1枚)││││││枚│⑵受搜索人欄(署名、│││││││指印各1枚)│││├─┼───────┼────────┼──────────┼──────┤││3│新北市政府警察│偽造「蔡喬安」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偵卷第102頁││││局保安大隊執行│署名1枚、指印1││││││逮捕、拘禁告知│枚││││││本人通知書│││││├─┼───────┼────────┼──────────┼──────┤││4│新北市政府警察│偽造「蔡喬安」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偵卷第104頁││││局保安大隊執行│署名1枚、指印1││││││逮捕、拘禁告知│枚││││││親友通知書│││││├─┼───────┼────────┼──────────┼──────┼────┤│5│血液採驗同意書│偽造「蔡喬安」之│同意人欄│偵卷第110頁│新北市政││││署名1枚、指印1│││府警察局││││枚│││保安大隊│├─┼───────┼────────┼──────────┼──────┤││6│相片影像資料查│偽造「蔡喬安」之│下方空白處│偵卷第116頁││││詢結果│署名1枚、指印1│││││││枚││││├─┼───────┼────────┼──────────┼──────┤││7│夜間詢問同意書│偽造「蔡喬安」之│立切結書人欄│偵卷第108頁│││││署名1枚、指印1│││││││枚││││├─┼───────┼────────┼──────────┼──────┤││8│105年3月5日│偽造「蔡喬安」之│⑴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偵卷第15、16││││警詢筆錄(新北│署名3枚、指印5│欄(署名、指印各1│頁││││市政府警察局保│枚│枚)。│││││安警察大隊第一││⑵筆錄第2頁上方受詢│││││中隊偵訊室,第││問人欄(署名、指印│││││1次調查筆錄,││各1枚)、筆錄末之│││││1時34分起至1││受詢問人欄(署名、│││││時52分止)││指印各1枚)│││││││⑶騎縫處(指印2枚)│││├─┼───────┼────────┼──────────┼──────┼────┤│9│新北市政府警察│偽造「蔡喬安」之│⑴受搜索人簽名欄(署│偵卷第95、96│新北市新│││局保安警察大隊│署名3枚、指印3│名、指印各1枚)│頁│店區環河│││搜索、扣押筆錄│枚│⑵執行結果之受執行人││路、北新│││││簽名捺印欄(署名、││路口│││││指印各1枚)│││││││⑶受執行人欄(署名、│││││││指印各1枚)│││├─┼───────┼────────┼──────────┼──────┤││10│新北市政府警察│偽造「蔡喬」之署│所有人/持有人/保管│偵卷第97頁││││局保安警察大隊│押3枚、指印3枚│人欄(編號1、2、4│││││扣押物品目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部分,署名、指印各3││││││刑書誤載為指印2│枚)││││││枚,應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