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319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非訟代理人 林引仁 上列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謝豐吉 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其他繼承事件(民法第1156條、第1174條、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8條之1、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所定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條第1項7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9條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謝豐吉之遺產管理人,揆諸首揭規定,則本件應為關於其他繼承之家事非訟事件。又被繼承人謝豐吉最後設籍住所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1樓之2,有卷附除戶戶籍謄本可參,是被繼承人之住所非在本院轄區。則依上開規定,則應專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筱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旺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