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01號上訴人 張維學 被上訴人 章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4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1訴外人 楊于慧 與其母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5日凌晨帶
貓咪 至上訴人所開設之 金華 動物醫院急診,楊于慧與其母稱貓咪嚴重腎衰竭和腹膜炎,安寧住院即可,其母稱家境不好,上訴人於是提議如果貓咪火化事宜交由院方處理,即不收取住院費用,楊于慧與其母均口頭答應,楊于慧並未表示其要另行委託被上訴人( 北新莊 企業有限公司員工)處理貓咪遺體,上訴人即於101年2月5日上午8點41分47秒打電話給訴外人北新莊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韋成 ,請其前來動物醫院將貓咪遺體接走,是北新莊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予上訴人仲介費新台幣(下同)2500元,訴外人 章雯華 為北新莊企業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其基於背信之犯意,拒絕給付上開款項予上訴人,上訴人因而對章雯華提起背信罪之告訴,案號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616號案件。被上訴人為該案件之證人,其明知楊于慧於101年2月5日最早打給被上訴人的時間是在上午10點12分(依據楊于慧之電話通聯記錄),被上訴人最快也要在10點12分以後才有可能打電話回公司,被上訴人竟虛偽證稱:「案外人楊于慧撥打電話告知伊寵物往生,遺體目前在告訴人之金華動物醫院,渠想交給被告公司處理火化事宜,等伊於101年2月5日上午9時許到被告公司上班時,就派司機前往告訴人之金華動物醫院載運遺體」等語,使檢察官誤認北新莊企業有限公司係透過被上訴人與楊于慧間成立服務契約,章雯華與上訴人間並未有委任關係或有替上訴人處理事務之客觀行為存在,章雯華非背信罪之主體,而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藐視法律,妨害偵查,妨害上訴人之司法權益,造成上訴人身心疲憊,耽誤工作時間和精力,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1萬元及自10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外人楊于慧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士小字第560號事
件證述「當日清晨的5、6點…趕到醫院看貓…直接在動物醫院通知章先生…」等語亦造假,從楊于慧之住處至金華醫院,騎機車約10分鐘,走路約20至30分鐘,若楊于慧於清晨5、6點接到電話馬上趕到金華醫院,時間應為上午6點30分至40分之間,若楊于慧到金華醫院後告訴上訴人要將貓咪自行委託給被上訴人處理火化事宜,上訴人一定是結算住院費用後,將貓咪還給楊于慧帶回家,用不到20分鐘,這樣楊于慧應該在清晨6點50分至7點離開金華醫院,上訴人忙了一夜也該關門休息,這才合乎邏輯,楊于慧上述證詞,故意使法院以為楊于慧於清晨5、6點馬上趕到金華醫院,又直接在醫院打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很快派車來處理,惟依動物醫院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該日凌晨5、6點一直到上午9點27分,楊于慧一直在家中,未到金華醫院,9點27分18秒及9點27分47秒分別由上訴人打電話及傳簡訊給楊于慧,告訴楊于慧已經通知北新莊企業有限公司派車,故楊于慧必定是上午9點27分後始到達金華醫院。由楊于慧之電話通聯紀錄顯示之基地台位置分析,101年2月5日00點01分46秒位於金華醫院,01點04分34秒至10點30分24秒間位於家中,11點05分22秒至12點12分06秒間位於金華醫院,13點13分52秒至16點08分23秒間位於北新莊公司,證明楊于慧於凌晨5、6點根本沒有到金華醫院,楊于慧與其母係於11點05分22秒至12點12分06秒間在金華醫院看貓並等車,且從凌晨2點11分54秒至上午10點間也沒有楊于慧打給被上訴人的電話紀錄,是被上訴人未於101年2月5日9點前接到楊于慧的電話,也不可能在9點許到公司上班時,就派司機前往金華動物醫院載運遺體,被上訴人所為證言不實。
3聲請調查證據:
①請傳喚訴外人 梁維亨
梁維亨為北新莊企業有限公司之業務員,請其說明於101年2月5日中午12點至金華醫院接走楊于慧及貓咪遺體,同時收取火化費用,並開立收據給飼主及動物醫院之過程。
②傳喚證人楊于慧:
楊于慧應與上訴人對質,以了解楊于慧於101年2月5日約幾點到達金華醫院,及與上訴人間有無口頭約定貓咪火化事宜。
③傳喚證人 康琬瑜
康琬瑜為北新莊企業有限公司之員工,請其說明101年2月5日呂韋成及被上訴人究係誰先打電話回公司請求派車。
4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及自10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於原審則以:上訴人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伊提起偽證罪之告發,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624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系爭寵物之死亡時間與伊於偵查案件作證時已距相當時日,故伊對於係在北新莊企業有限公司內交辦或打電話回公司,伊沒有辦法記得那麼清楚,但伊確定有派人去金華動物醫院接寵物一事,伊並未作偽證等語置辯。
四、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依據楊于慧之電話通聯記錄,被上訴人未於101年2月5日9點前接到楊于慧的電話,也不可能在9點許到公司上班時,就派司機前往金華動物醫院載運遺體,被上訴人故意為不實之證述等語。經查,上訴人先前對訴外人章雯華提起背信罪之告訴,案號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616號案件,被上訴人為該案件之證人,檢察官問:當天楊于慧如何委託你處理寵物遺體一事?被上訴人於該案證稱:當天她撥打電話告知我她的寵物往生,遺體目前在金華動物醫院,要交由北新莊公司處理火化事宜,等我9:00到公司上班時,就派司機前往該動物醫院載運遺體等語,楊于慧亦於該案證稱:早上醫生通知我貓已死亡,我再趕到該醫院,我當時因尊重該獸醫師,所以有先告知獸醫師我有認識北新莊的人,給認識的人處理我比較放心,我才到醫院外打電話給章國華過來處理貓之遺體等語,檢察官以證人二人所述相符,認定該案被告章雯華所辯「楊于慧係透過被告公司員工章國華委託北新莊公司進行寵物火化,故未支付介紹費給告訴人」等語堪可採信,復參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 林簡易庭 102年度士小字第560號民事判決理由「被告(北新莊企業有限公司)與楊于慧所成立系爭貓咪遺體火化委任契約,係先由飼主楊于慧與被告之代理人章國華口頭締約而成立」,故檢察官認定「被告(章雯華)與告訴人間既無委任關係或有替告訴人處理事務之客觀行為存在,非受告訴人之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自非背信罪之主體,而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上訴人雖以楊于慧之電話通聯記錄於102年2月5日凌晨2點11分54秒至上午10點間沒有打給被上訴人的電話紀錄,是被上訴人未於101年2月5日9點前接到楊于慧的電話,也不可能在9點許到公司上班時,就派司機前往金華動物醫院載運遺體,證明被上訴人所為證言不實,惟查,貓咪死亡時間係在101年2月5日,而被上訴人於102年度偵字第11616號作證時間係102年6月28日,時間已隔1年4月,實難要求被上訴人能正確記憶接到電話及派車之時間,但就被上訴人證述其有接受楊于慧之委託處理貓咪火化事宜乙節,則與楊于慧所述相符,而證人康琬瑜(北新莊企業有限公司之員工)亦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小字第560號事件證稱:有接到章國華通知派車前往金華動物醫院接往生貓咪乙事,是被上訴人確實有受楊于慧之委託處理貓咪遺體乙事,其對於檢察官所訊問之事項已為真實之證述,自難以時間點上之出入而認定被上訴人係故意於該案件為虛偽之證述,復參酌上訴人於該偵查案件,僅稱:伊於當日有打電話給北新莊企業有限公司之經理呂韋成等語(見102年5月20日訊問筆錄),但未提出其撥打給呂韋成之電話通聯記錄為證,亦未主張係其先打電話給呂韋成之事實,是檢察官調查之重點係楊于慧有無委託被上訴人處理貓咪火化事宜,並非係上訴人先打電話給呂韋成或楊于慧先打電話給被上訴人,是縱使被上訴人就時間點之證述與事實有出入,但就當時檢察官調查之重點而言,非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是被上訴人主觀上無虛偽證述之故意,客觀上所陳述之時間點亦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不足以影響檢察官之心證,自不構成偽證罪。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1萬元及自10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請求傳訊證人梁維亨、楊于慧、康琬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徐玉玲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書記官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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