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479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羅開文 訴訟代理人 江鴻璿 被告 鍾秀清 (原名 胡秀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查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於民國94年10月17日將其對被告之信用借款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於101年11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瑋薪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瑋薪公司),瑋薪公司又於102年6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聲明書3紙在卷可稽(見卷第7、8頁),原告並於本件民事起訴狀敘明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將上開債權轉讓情事通知被告(見卷第4頁),是本件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業已發生效力,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0月17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1年11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瑋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瑋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2年6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因而受讓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開之債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
(二)被告於93年5月5日向安泰銀行申辦信用借款新台幣(下同)75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5月11日起至98年5月11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前3期利息按週年利率3%,第4期起則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並自貸款撥付日次月11日起償付,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10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則依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同條款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本金698,001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應給付自9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還款記錄表等件為證,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