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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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341號上訴人 童楷傑 (原名 童建霖 )被上訴人隆美布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麒麟 被上訴人 杜國慶
莊月惠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 律師
陳柏諭 律師 黃郁婷 律師複代理人張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9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隆美布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美公司)於民國99年2月10日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上訴人隆美公司向上訴人承租高雄市鳳山區(改制前為高雄縣鳳山市○○○○路○○○號1樓全部及120-1號房屋1樓部分之房屋(其範圍如附圖一所示未劃斜線部分。下稱系爭租賃房屋),租期自99年2月22日起至102年3月21日止。嗣系爭租約到期後,被上訴人隆美公司雖將系爭租賃房屋內部裝潢拆遷搬空,惟尚有附表所示各項未依約回復原狀,其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合計為新台幣(下同)147萬9050元,依系爭租約約定被上訴人隆美公司應如數賠償上訴人。又被上訴人隆美公司並未承租附圖二所示A部分之廁所(下稱系爭廁所)、樓梯間(下稱系爭樓梯間)、B部分空地及上訴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承租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72-10
0號土地),竟於系爭租約期間占有使用,均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以
1天200元計算,應返還上訴人不當得利22萬5000元【計算式:200元×1125日(99年2月22日至102年3月21日)=225,000元】。綜上,被上訴人隆美公司應賠償上訴人170萬4050元(1,479,050元+225,000元);被上訴人杜國慶就系爭租約為被上訴人隆美公司之代理人,與系爭租約所生權利義務有密切關係,且其對被上訴人隆美公司相關業務處理具決定權;被上訴人莊月惠則係被上訴人隆美公司之店長,且系爭租賃房屋內之裝潢及使用均由被上訴人莊月惠負責,其二人應與被上訴人隆美公司連帶賠償,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0萬4050元,及其中60萬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104年4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租約約定,租約期滿交還時,被上訴人隆美公司僅須回復系爭租賃房屋原使用功能,被上訴人隆美公司已回復系爭租賃房屋原使用功能,並無違約。況被上訴人隆美公司另案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租約之押租金18萬元,上訴人同樣以被上訴人隆美公司未回復原狀,應賠償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147萬9050元,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可以押租金18萬元抵扣做為賠償費用為辯,業經原審法院以10
4年度簡上字第290號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下稱系爭290號事件)判決認定附表編號5裝設鋁門窗部分,被上訴人隆美公司應賠償上訴人9萬0314元(含營業稅),其餘部分,被上訴人隆美公司均不必賠償,即上訴人應返還系爭租約之押租金8萬9686元(000000元-90314元=89686元)本息予被上訴人隆美公司確定。故依爭點效之理論,上訴人不得於本件為不同之主張,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47萬9050元。又被上訴人隆美公司並未占據使用附圖二所示A、B部分,上訴人依約有提供系爭廁所予被上訴人使用之義務,且系爭租賃房屋亦坐落於系爭272-100號土地上,被上訴人自有權使用系爭272-100號土地,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再者被上訴人杜國慶僅是系爭租約之代理人,被上訴人莊月惠僅為被上訴人隆美公司之受僱人,均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尤無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可言。是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
0萬4050元,及其中60萬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104年4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堪予採信: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隆美公司於99年2月10日簽訂系爭租約,
約定被上訴人隆美公司向上訴人承租高雄市○○區○○○路○○○號1樓全部及120-1號房屋1樓部分房屋(其範圍如附圖一所示未劃斜線部分。即系爭租賃房屋),租期自99年2月22日起至102年3月21日止。並有系爭租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頁正面至第9頁反面)。
㈡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杜國慶代理被上訴人隆美公司簽立,被
上訴人莊月惠為被上訴人隆美公司在系爭租賃房屋營業時之店長。
㈢系爭租賃房屋係坐落於系爭272-100號土地及同段272-93地
號、272-98地號部分土地上,如高雄市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政所)105年4月1日鑑測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所示,該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上訴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中,並有該複丈成果圖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函附卷可稽。
㈣附圖二所示A部分為系爭租賃房屋範圍以外之系爭廁所、樓梯間,面積共6平方公尺。
㈤系爭租約第4條使用租賃物之限制第7項約定:「租賃期滿時
,遷出時乙方(指被上訴人隆美公司)得清理家俱雜物,需恢復原使用功能。」,並有系爭租約附卷可稽。
㈥系爭租約第7條其他特約項第7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
需提供壹樓乙方(被上訴人隆美公司)租賃之部分房屋位置廁所壹間。」,並有系爭租約附卷可稽。
㈦被上訴人隆美公司另案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租約之押租金18
萬元,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隆美公司未回復原狀,應賠償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147萬9050元,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可以押租金18萬元抵扣做為賠償費用為辯,業經原審法院以系爭290號事件判決,認定附表編號5裝設鋁門窗部分,被上訴人隆美公司應賠償上訴人9萬0314元(含營業稅),其餘部分,被上訴人隆美公司均不必賠償,即上訴人應返還系爭租約之押租金8萬9686元(000000元-90314元=89686元)本息予被上訴人隆美公司確定。並有系爭290號事件判決附卷可稽。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隆美公司於系爭租約期滿後交還系爭租賃房屋時,
有無回復系爭租賃房屋之原使用功能?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附表所示各項費用共147萬9050元,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隆美公司在承租期間,有無占有使用附圖二所示A
、B部分地上物及系爭272-100號土地?若有,是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該部分不當得利22萬5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七、關於被上訴人隆美公司於系爭租約期滿後交還系爭租賃房屋時,有無回復系爭租賃房屋之原使用功能?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附表所示各項費用共147萬9050元,有無理由?㈠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充足舉證及辯論下,已為實質判斷者,基於當事人程序權業已受保障,仍應賦予該理由之判斷一定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其他訴訟,除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顯失公平、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影響原判斷外,應解為法院於後訴就該重要爭點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被上訴人隆美公司另案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租約之押
租金18萬元,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隆美公司未回復原狀,應賠償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147萬9050元,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可以押租金18萬元抵扣做為賠償費用為辯,業經原審法院以系爭290號事件判決,認定附表編號5裝設鋁門窗部分,被上訴人隆美公司應賠償上訴人9萬0314元(含營業稅),其餘部分,被上訴人隆美公司均不必賠償,即上訴人應返還系爭租約之押租金8萬9686元(000000元-90314元=89686元)本息予被上訴人隆美公司確定,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290號事件判決附卷可稽。而系爭290號事件判決理由係謂:系爭租約第4條第6項約定「租賃期滿時,遷出時乙方(指被上訴人隆美公司)得清理家具雜物,需恢復原使用功能」,上訴人應就系爭租賃房屋於出租予被上訴人隆美公司時之原狀為何、被上訴人隆美公司就何部分未回復原使用功能等節,負舉證責任。查關於附表編號5之系爭租賃房屋鋁門窗部分,被上訴人隆美公司雖重新裝設原有之鋁門窗,惟其重新施作之工法不佳,使得鋁門窗本身突出牆外而易導致漏水等節,業經鑑定人 梁志強 證述明確,(見系爭29
0號事件一審卷㈠第26頁、二審卷第112至114頁反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隆美公司就附表編號5之鋁門窗部分未回復原使用功能,回復費用應自押租金扣除等語,即屬有據。而該鋁門窗之回復費用,應以經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DW1至DW4鋁門窗安裝費用,扣除玻璃部分後,再加計5%營業稅計之,合計應為9萬0314元【見系爭290號事件一審卷㈠第199至200頁之鑑定報告書,計算式:(45,250-19,246)+(36,340-16,038)+(34,550-15,246)+(36,500-16,097)=86,013,86,013*1.05=90,314】。至鋁門窗上自動門感應器部分,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於出租當時有可運作之自動門感應器,此部分即不得扣除。另關於附表編號1a、1b之室外地板部分,室外前廊地坪之地磚固經被上訴人隆美公司改以磨石子覆蓋,有鑑定現況照片在卷可憑(見系爭290號事件一審卷㈠第208至209頁),但磨石子與地磚於使用功能上並無差異,業經鑑定人於一審證述在卷(見系爭290號事件一審卷㈡二第25頁),是被上訴人隆美公司應已回復原使用功能;附表編號6之輕鋼架、編號7之天花板部分,亦均僅為美觀問題,於使用上並無差異,此亦經鑑定人於一審審證述在卷(見系爭290號事件一審卷㈡第25頁),則上訴人主張押租金應扣除附表編號1a、1b、6、7之施作費用,當屬無據。至附表編號2之立面磁磚部分,該磁磚位在系爭租賃房屋外部,歷經風吹日曬雨淋,難免污損,但此為自然耗損,且無損於系爭租賃房屋之使用功能,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被上訴人隆美公司應重新鋪設磁磚,亦屬無理。附表編號3、4、9、10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外觀立面原為塑鋁板、屋頂原有天溝及垂直落水管、室內並有實心雕花木門、屋外另有電纜線云云,惟遍觀全卷,上訴人僅提出系爭租賃房屋於96年間之落水管及電箱照片(見系爭290號事件二審卷第148頁),但96年距離被上訴人隆美公司承租時之99年已間隔3年,則系爭租賃房屋於被上訴人隆美公司上訴人承租當時是否仍有上開設備,實屬有疑,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主張被上訴人隆美公司就此部分未回復原狀,難認可採。至附表編號8之室內裝修壁板部分,被上訴人隆美公司已在返還系爭租賃房屋時以相同功能之替代性材料修補,有被上訴人隆美公司提出之請款單及發票在卷可查(見系爭290號事件一審卷㈠第53至54頁),當認被上訴人隆美公司已盡回復原使用功能之義務。上訴人主張之上開項目既均不能要求被上訴人隆美公司負回復原狀之責,自亦無搭建鋼管鷹架及清運廢棄物之必要(附表編號11、12)。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隆美公司未盡回復原狀之責而應自押租金扣除之費用,除前述鋁門窗部分外,均屬無據等情,足見系爭290號事件之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顯失公平之情事,且上訴人於本件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影響系爭290號事件判決之判斷。而兩造於系爭290號事件,就系爭租約期滿交還時,被上訴人隆美公司有無回復系爭租賃房屋原使用功能,欲回復原使用功能是否須花費附表所示之項目費用等爭點,已有充足之舉證及辯論,業經本院調閱系爭
290號事件案卷屬實,揆諸首開說明,兩造均不得違反系爭
290號事件判決之認定,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認定。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隆美公司於系爭租約期滿後交還系爭租賃房屋時,未回復系爭租賃房屋之原使用功能,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各項費用共147萬9050元本息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上訴人杜國慶就系爭租約為被上訴人隆美公司之代理人,
被上訴人莊月惠則係被上訴人隆美公司之店長,其二人均僅是被上訴人隆美公司之受僱人,均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杜國慶、莊月惠與被上訴人隆美公司連帶賠償147萬9050元本息,尤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關於被上訴人隆美公司在承租期間,有無占有使用附圖二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及系爭272-100號土地?若有,是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該部分不當得利22萬5000元本息,有無理由?部分,經查:
㈠附圖二所示A部分土地之地上物,係系爭租賃房屋範圍以外
之系爭廁所、樓梯間,B部分土地之地上物則係系爭租賃房屋旁之人行磚道,業經原審囑託鳳山地政所至現場勘測,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77頁)。又系爭租賃房屋係坐落於系爭272-100號土地及同段272-93地號、272-98地號部分土地上,附圖二所示B部分土地亦即附圖三所示B部分土地,係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區○○段○○○○○○號土地上,亦經本院囑託鳳山地政所於105年4月1日鑑測,製有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附卷可稽,均堪認定。
㈡按系爭租約第7條其他特約項第7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
)需提供壹樓乙方(被上訴人隆美公司)租賃之部分房屋位置廁所壹間。」,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租約附卷可稽,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本有提供系爭廁所予被上訴人隆美公司人員使用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隆美公司未承租而使用系爭廁所,為不當得利云云,顯不足採。
㈢系爭租賃房屋既坐落於系爭272-100號土地上,被上訴人隆
美公司自有權使用系爭272-100號土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隆美公司未承租而使用系爭272-100號土地,為不當得利云云,亦顯不足採。
㈣附圖二所示B部分土地亦即附圖三所示B部分土地,既係坐
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區○○段○○○○○○號土地上,為系爭租賃房屋旁之人行磚道,該土地並不屬於上訴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之土地,上訴人自無權行使權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隆美公司未承租而使用附圖二所示B部分土地,為不當得利云云,亦顯不足採。
㈤次按占有係指對於物之現實管領實力,即對於物得為支配,
排除他人干涉,且此一概念係社會事實,須依社會通念斟酌外部可供認識的時空關係,包括人與物在場合上一定的結合關係,足認某物為某人事實上管領,如僅偶然使用之事實,尚不得僅以偶然使用之事實,而逕認定其偶然使用即係「占有」。查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影本4張(見原審卷㈠第10頁),被上訴人隆美公司雖曾有於系爭樓梯間堆置雜物,惟該物品為布料、水壺等,均可任意移動,且被上訴人隆美公司辯稱,伊僅臨時放置一些客人要的東西,如上訴人有異議,即會移開等語,尚符情理,且僅憑上開照片,亦不得即認定被上訴人隆美公司於系爭租約期間就系爭樓梯間,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使用之狀態,是尚難認被上訴人隆美公司有占有系爭樓梯間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隆美公司未承租而占用系爭樓梯間,為不當得利云云,亦不足採。
㈥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隆美公司在承租期間,占有使用
附圖二所示A、B部分及系爭272-100號土地為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該部分不當得利22萬5000元本息,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杜國慶、莊月惠均僅係被上訴人隆美公司之受僱人,已如前述,其等係為被上訴人隆美公司工作,尤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杜國慶、莊月惠與被上訴人隆美公司連帶給付不當得利22萬5000元本息,尤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期滿後,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回復原狀所需費用147萬9050元,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應連帶給付22萬5000元,共應連帶給付170萬405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理由並無不合,部分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相同,均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爭點無涉,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2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蘇姿月法官張國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項目│數量│上訴人請求之│備註│││││金額││├──┼───────────────┼──┼───────┼────────┤│1a│室外前廊地坪鋪設20×20地磚│1式│189,800元││├──┼───────────────┼──┤│││1b│室外地坪鋪設花紋不鏽鋼止滑鋼板│1式│││├──┼───────────────┼──┼───────┼────────┤│2│外觀立面鋪設磁磚│1式│251,600元││├──┼───────────────┼──┼───────┼────────┤│3│外觀立面鋪設塑鋁板│1式│202,900元│含現有壁板拆除│├──┼───────────────┼──┼───────┼────────┤│4│屋頂水平簷口天溝及垂直落水管│1式│44,600元││├──┼───────────────┼──┼───────┼────────┤│5│裝設鋁門窗│1式│240,500元│含自動門感應器│├──┼───────────────┼──┼───────┼────────┤│6│裝設輕鋼架防塵吸音板│1式│128,300元││├──┼───────────────┼──┼───────┼────────┤│7│室內平頂水泥漆│1式│52,500元│含現有輕鋼架拆除│├──┼───────────────┼──┼───────┼────────┤│8│室內裝防塵壁板(含10cm高踢腳板)│1式│186,750元│含現有壁板拆除│├──┼───────────────┼──┼───────┼────────┤│9│室內實心雕花木門│1式│13,500元││├──┼───────────────┼──┼───────┼────────┤│10│13馬力4芯電纜線│1式│97,800元││├──┼───────────────┼──┼───────┼────────┤│11│鋼管鷹架│1式│63,800元││├──┼───────────────┼──┼───────┼────────┤│12│廢棄物清運│1式│7,000元││├──┴───────────────┼──┴───────┴────────┤│總計│1,479,0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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