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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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66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李雲英選任辯護人吳忠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李雲英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李雲英與 劉清輝 為鄰居,詎林李雲英基於意圖散布於眾,指摘足以毀損劉清輝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9日下午4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其住處前,以臺語具體指摘劉清輝稱:「…偷接電。…接去3樓那邊…賊仔…,不能用我的啦,…賊手賊腳,偷接電,現在還接去3樓那邊,死賊仔,死賊仔搬遠一點,搬去別的地方,偷接電,偷接電,死賊仔,連煮飯也在偷接,3樓也在偷接,賊手賊腳,…賊手賊腳,…不要臉,搬來這邊吵死人,連電也在偷接,賊手賊腳,樓下接不夠還接去3樓那邊,賊仔,死賊仔,去別的地方也是作賊啦,在這邊作賊,不要臉,…賊手賊腳,電也要接,牆壁也在用,不要臉…全家人被車撞死,電也接…」等語,足以毀損劉清輝之名譽。
二、案經告訴人劉清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李雲英矢口否認有誹謗之犯行,辯稱:我1個人
1星期只煮1次飯,為什麼電費這麼高,我是罵偷我電的人,並沒有指名罵告訴人偷電云云。
二、惟查:
㈠、告訴人劉清輝於偵查中證稱:「她誣賴我當小偷,偷接她家的電」、「光碟是上星期六錄的,就是1月9日下午4點多錄的」(見偵查卷第9、10頁);於原審復證稱:「被告在家裡和外面都有罵我,我有叫警員來,當時我人在家外面,被告罵我偷接電」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並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104年1月9日之錄音光碟1片以證其實。另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薛伊呈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處理他們(指告訴人劉清輝與被告林李雲英間)的糾紛有6次以上,時間不確定,被告有對我說告訴人偷接她的電」、「(你到場時被告是在院子內或外?)我從中正路右轉時有看到被告在外面,後來趕快進去。」、「(被告說告訴人竊電,你查證的結果電錶有沒有接電或是破壞的情形?)我查看是沒有額外接電的情形,我有詢問台電,台電說沒有接到要求(指查看是否遭竊電之申請)。」(見本院卷第38頁正背面),而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經勘驗結果,被告確有如上所述之言詞,此亦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4至23頁),則被告林李雲英確於上開時、地,以上述言詞指摘告訴人竊電之事實,應可確定。
㈡、至辯護意旨以:警員之偵查報告時係103年9月提出,本件起訴之犯罪時間為104年1月9日,兩者時間不同,證人薛伊呈之證述不足採云云,惟告訴人所提出104年1月9日錄音光碟內容,被告林李雲英確有上述指摘告訴人劉清輝竊電之指摘,且警員亦多次前往處理被告與告訴人劉清輝間之糾紛,如上所述,尚難以警員偵查報告所製作之日期(該偵查報告為本院所不採),與本案發生日期不同,而否定被告有上述指摘告訴人劉清輝竊電之事實,是證人即警員薛伊呈上述證述,係在說明其多次處理被告與告訴人糾紛之經過,本院自足採為佐證,上述辯護意旨,顯無足取。
㈢、又依被告林李雲英於原審所提出96年12月至104年8月之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其96年12月份之電費應繳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890元、97年10月份之電費應繳總金額為1,
760元、98年8月份之電費應繳總金額為1,401元、99年8月份之電費應繳總金額為1,094元、100年8月份之電費應繳總金額為1,185元、101年8月份之電費應繳總金額為1,
180元、102年8月份之電費應繳總金額為1,239元、103年8月份之電費應繳總金額為1,404元、104年8月份之之電費應繳總金額為1,518元,此有電費收據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3至93頁),則依被告林李雲英該住處自98年8月至
104年8月份,每年8月份之夏季用電費用相差不多,況電費亦常隨台電調整電價及季節之不同而有異其使用量,如夏季使用冷氣等,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顯然被告林李雲英該住處之電費,並無明顯較大起伏,顯然告訴人劉清輝並未竊取被告該住處之電使用,當為被告所知悉,亦可確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該住處電費並無明顯之暴增,且經警員多次到場處理,其住處之電錶並無被偷接電線遭竊之現象後,被告仍有上述指摘告訴人劉清輝竊電之行為,足認被告有以上述指摘毀損告訴人劉清輝名譽之故意。是被告否認有毀謗之犯意云云,顯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警員前後處理,告知電錶並無遭竊之現象,且其電費亦無暴漲之情形,仍再誣指告訴人竊電,給告訴人帶來莫大困擾,惟念被告將屆80歲高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且被告並無前科,年歲已高,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之科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曾永宗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黃琳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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