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必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必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必雄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217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另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交簡字第342號、103年交簡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3年聲字第37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4年6月1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4月21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宿舍內,飲用啤酒後,竟於翌(22)日7時許前之某時,無照(註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5年4月22日7時許,途經臺中市○○區○○○道與文心路交岔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7時10分許,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3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據中警員職務報告,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係警察機關依現場狀況而做成,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證據證明有不足採信之情況,本院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證據中,酒精測定紀錄表係以酒測儀器測試呼氣酒精濃
度後列印之資料,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自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
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必雄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前科,刑罰遞次加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未能警惕,又無駕駛執照再度違犯,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生風險較之其他大型車輛較低,復經及時攔檢查獲,幸無肇事,先前酒後駕車最重僅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本件呼氣酒精濃度不高,係因前一日晚間飲酒後酒精未退盡而再犯,及被告為國小畢業學歷、家中只有其一人,現從事捷運工作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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