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5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玉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玉燕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記載「0000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外,其餘均引用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王玉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最近一次因犯竊盜共7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甫於101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仍反覆為相類似犯行,足徵實未警惕思過,其不思正道取財,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應予非難,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得之運動鞋已由被害人領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204號被告王玉燕女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2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玉燕於民國100年、101年間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3月26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23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竊盜案件已於101年5月8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猶不知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2月16日晚上8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51之54室「神腦國際」門市內,徒手竊取該賣場擺放於貨架上價值新臺幣8,990元之SAMSUNGGALAXYTAB4平板手機1台(IMEI碼為00000000000000),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旋為該賣場工作人員 王榮吉 發現,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玉燕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榮吉即該賣場工作人員於警詢供證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檢察官郭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梁瓊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