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2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冠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049號、103年度罰執字第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冠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吉因犯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0條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本案受刑人因賭博案件,分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等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表:受刑人陳冠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段賭博罪│├─────┼─────────┼─────────┤│宣告刑│罰金新臺幣(下同)│罰金16,000元,如易│││15,000元,如易服勞│服勞役,以1,000元│││役,以1,000元折算1│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103年6月3日│103年6月18日││(民國)│││├──┬──┼─────────┼─────────┤│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機關││察署│察署││及案├──┼─────────┼─────────┤│號│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2668│103年度偵字第14052││││號│號│├──┼──┼─────────┼─────────┤│最後│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3年度簡字第2377│103年度簡字第2822││││號│號││├──┼─────────┼─────────┤││判決│103年8月29日│103年10月20日│││日期│││├──┼──┼─────────┼─────────┤│確定│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3年度簡字第2377│103年度簡字第2822││││號│號││├──┼─────────┼─────────┤││確定│103年10月2日│103年11月21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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