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周志強 代理人 李勇 三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財產不敷清償費用及債務時,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經本院裁定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27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有本院103年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乙份在卷可查,其現無所得,名下財產無多,僅餘郵局存款41,689元,有債務人之10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資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30日保結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而債務人因罹有精神分裂症,自99年10月起陸續入院治療,101年1月起病情愈加嚴重已無法執行牙醫業務,亦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通知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卷第16、17、66頁),與配偶已離異,而長子周經翰雖已成年但尚就學中,亦無法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見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卷第23、59頁之戶籍謄本及在學證明),是前開存款仍有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禁止扣押及酌留予聲請人維持生活之必要,即以三個月之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新台幣(下同)44,382元(14,794元×3)計算,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之規定,前開禁止扣押之存款,自不得計入清算財團中。
三、承上,債務人名下已無財產可計入清算財團,即本案已無財產可供變價分配,本院於103年6月4日債權人會議時詢問債權人,債權人表示無意見,本院自應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