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0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星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紛爭,以強暴、脅迫手段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9061號被告陳俊星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星與 洪嵩柏 間素不相識,僅因懷疑洪嵩柏檢舉其違法設攤之事,竟基於強制之故意,於民國104年9月25日晚間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街000號前,先以左手臂從後架住洪嵩柏脖子之方式,強行拖至該處對面之永盛公園,後再恫嚇稱:「以後再檢舉就打你」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洪嵩柏,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洪嵩柏自由離去之權利。嗣經洪嵩柏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嵩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俊星固坦承有拉告訴人洪嵩柏的脖子,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行為,辯稱:當時伊只是罵他不要那麼白目云云。經查,質之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要跨上機車,被告就從後方用他的左手臂架住伊的脖子,把伊從機車上拉下來,並拖到永盛公園,被告鬆手後伊回到便利商店前,被告再衝過來對伊說再檢舉就要打你等語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其強制之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上開脅迫之方法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或檢舉不法之權利,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檢察官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