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7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阿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0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阿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林阿香因賭博等數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的宣告刑部分,雖已於民國106年5月16日執行完畢,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表:受刑人林阿香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偵查年度│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及案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備註│├─┼──┼─────┼─────┼─────┼──┼─────┼────┼──┼─────┼────┼────┤│1│賭博│罰金新臺幣│106年1月10│彰化地檢署│臺灣│106年度簡│106年2月│臺灣│106年度簡│106年4月│彰化地檢││││4千元,如│日│106年度速│彰化│字第375號│24日│彰化│字第375號│6日│署106年││││易服勞役,││偵字第141│地方│││地方│││度罰執字││││以新臺幣1││號│法院│││法院│││第116號││││仟元折算1│││││││││││││日。││││││││││├─┼──┼─────┼─────┼─────┼──┼─────┼────┼──┼─────┼────┼────┤│2│賭博│罰金新臺幣│106年3月14│彰化地檢署│臺灣│106年度簡│106年8月│臺灣│106年度簡│106年9月│彰化地檢││││2千元,如│日│106年度偵│彰化│字第1786號│15日│彰化│字第1786號│5日│署106年││││易服勞役,││字第3250號│地方│││地方│││度罰執字││││以新臺幣1│││法院│││法院│││第351號││││仟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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