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2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秉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9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秉育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秉育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業已執行完畢,固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表:
┌────────┬───────────┬───────────┐│編號│1│2│├────────┼───────────┼───────────┤│罪名│恐嚇取財│恐嚇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4年9月30日│104年10月間│││││├────────┼───────────┼───────────┤│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5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105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129號│7167號、第11475號│├───┬────┼───────────┼───────────┤││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20號│106年度易字第532號││├────┼───────────┼───────────┤││判決日期│105年4月20日│106年7月24日│├───┼────┼───────────┼───────────┤││法院│同上│同上││確定├────┼───────────┼───────────┤│判決│案號│同上│同上││├────┼───────────┼───────────┤││判決│105年4月20日│106年8月2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6年度執撤緩│彰化地檢106年度執字第│││字第2號(業已於106年3│5469號│││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