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9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9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聶文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拾包(驗餘淨重共貳點叁柒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被告聶文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聲請書誤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在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原案號為102年度毒偵字第7502號案件,淨重共1.81公克、驗餘淨重共
1.79公克)及15包(原案號為103年度毒偵字第945號案件,淨重共0.5880公克、驗餘淨重共0.5828公克),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3年5月29日航藥鑑字第1034007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12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自應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再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聶文雄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1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評定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3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6379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55頁正反面、104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卷)。扣案粉末檢品15包(102年度煙保字第646號,淨重共1.81公克,取樣共0.02公克經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1.79公克)、米白色粉末15包(103年度煙保字第488號,淨重共0.5880公克,取樣共0.005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0.5828公克),經送鑑驗,均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12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5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7502號卷第53頁、103年度毒偵字第945號卷第55頁),足認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又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共30只,因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認屬違禁物,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前揭因取樣鑑驗用罄共0.0252公克部分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30包(驗餘淨重共計2.3728公克)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法條,核屬適法,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