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聲字第36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鄭耀碧
鄭淑銘 鄭秋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106年訴字796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則依此條項聲請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鄭耀碧於民國94年4月6日起陸續向聲請人申請信用貸款及信用卡使用,卻未如期繳款,至106年7月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⑴522,909元及其利息;⑵174,101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原告屢次催繳皆未獲償,足見相對人鄭耀碧已陷於無資力。鄭耀碧之父即被繼承人 鄭武雄 留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其他未知財產,相對人鄭耀碧唯恐辦理繼承登記後為聲請人追索財產,竟與相對人鄭淑銘、鄭秋容為分割協議,由相對人鄭淑銘、鄭秋容取得全部遺產,相對人鄭耀碧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卻未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反而協議全部遺產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相對人鄭耀碧而言應認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聲請人自得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渠等間就如附表所示財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因系爭不動產尚有再處分移轉之可能,為免於訴訟繫屬中相對人再為移轉致影響聲請人之權利,爰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鄭耀碧存在兩筆消費借貸債權即⑴522,909元及其利息;⑵174,101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因相對人鄭耀碧之被繼承人鄭武雄留有遺產,相對人鄭耀碧未辦理拋棄繼承,應與相對人鄭淑銘、鄭秋容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鄭武雄遺產,卻與相對人鄭淑銘、鄭秋容就附表所示遺產為分割協議,協議全部由相對人鄭淑銘、鄭秋容取得,對相對人鄭耀碧而言,該協議顯屬無償行為,並有害及聲請人債權,得由聲請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渠等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云云,依聲請人上揭主張,足見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而為請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規定,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表:
┌──┬───────────────────────┐│編號│鄭武雄所遺財產│├──┼───────────────────────┤│1│彰化縣○○鄉○○段○○○○號(權利範圍:1分之1)│├──┼───────────────────────┤│2│彰化縣○○鄉○○段○○○○號(權利範圍: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