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865號
原 告 郭家羽
被 告 王伯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因與被告友人 吳宜霖 間有糾紛,被告為替吳宜
霖出氣,乃委請記者撰寫不實報導後,被告再於民國107年8
月31日將該報導(下稱系爭報導)連同伊相片張貼在被告臉
書上,並在其上記載:「這個是誰啊!」、「我知道她是誰
了!」等文字,顯已侵害伊肖像權。為此依據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略以:原告
常利用一般人不願上法院之弱點,隨易編造理由提告,再利
用對造未到庭、未具狀答辯,視同自認之規定,取得勝訴判
決,此舉不可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惟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
法性之認定,採利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
權利及社會公益等,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
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始具有不法性。肖像為個
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屬重要人格權之一,是所謂「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自應包括肖像權在內。又情節重大與否,
法律並未明文規定;肖像權雖為人格權之一,肖像權人應有
權決定是否揭露其肖像、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
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但肖像權亦非絕對,肖像權與
言論自由衝突時,對於肖像權之侵害是否因屬言論自由範疇
而得阻卻違法,應依個案情形,採取利益衡量之方式加以判
斷。至於利益衡量之基準,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號
解釋,應得以是否為「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屬大眾所關切」
並「具一定公益性之事務」,為判斷準據。所謂事務具有公
益性,無非事件所涉當事人為公眾人物,或所涉議題具有公
益性之新聞價值為審查重要依據之一。次按,言論自由為人
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
意見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
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又行為人就其陳
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
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
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
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不以有無平衡報導為唯一判斷
標準。準此,肖像權與言論自由同為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
,二者有所衝突時,應就個案衡量肖像之公開是否基於社會
知之利益,及是否已顧及肖像權人之正當利益而符合比例原
則,於媒體報導逾越上揭合理使用之基準,始屬肖像權之侵
害。
㈡原告主張伊因與被告友人吳宜霖間有糾紛,被告為替吳宜霖
出氣,委請記者撰寫系爭報導後,被告再於107年8月31日將
該報導連同伊相片張貼在被告臉書上,並在其上記載:「這
個是誰啊!」、「我知道她是誰了!」等文字,顯已侵害伊
肖像權等語,經查:
⒈原告就其主張係被告委請記者撰寫系爭報導部分,並未舉
證證明係被告委請記者撰寫,此部分已難憑信;此外,原
告復未具體指摘系爭報導有何部分與事實不符,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尚難採取。
⒉又被告於107年8月31日將系爭報導連同原告相片張貼在臉
書上,並在其上記載:「這個是誰啊!」、「我知道她是
誰了!」等文字之行為,經核應屬言論自由之範疇,且系
爭報導所附照片在人物眼部加以馬賽克霧化處理,未將原
告變造或醜化,系爭報導之文字內容亦未揭露該照片為何
人,有系爭報導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3、15頁),應認已
顧及肖像權人即原告之正當利益;至被告在臉書上記載:
「這個是誰啊!」、「我知道她是誰了!」等文字,並無
揭露該照片為何人之行為,更無從自上開文字足認被告有
妨害原告名譽或侵害原告肖像權之意思。
⒊因此,被告於臉書內將系爭報導加入連結,雖記載「這個
是誰啊!」、「我知道她是誰了!」等文字,惟無從認定
有何惡意侵害原告肖像權之意思,自非屬不法行為。況被
告僅引用與原告相關之媒體報導,尚難認有違反合理查證
之義務。
㈢依上所述,本院審酌原告之肖像權與被告轉載系爭報導之言
論自由,同為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系爭報導將原告之照
片公開,固然可能使與原告接觸往來之顧客或親友,得以辨
識出該照片為原告,然基於系爭報導具有公益性之新聞價值
,且系爭報導使用照片方式及引用篇幅甚小等,認已顧及肖
像權人之正當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被告轉載系爭報導並
未逾越合理使用之基準,自不構成對原告肖像權之侵害。則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4
萬元,尚難認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肖像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4萬元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書記官王杏月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