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洪梅芬選任辯護人 李季錦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各處罰金銀元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茲審酌被告甲○○吐氣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為○‧九四毫克、丙○○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一九○MG/DL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為○.九五毫克,酒醉已達茫醉程度(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製作之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不顧大眾之交通安全,駕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造成肇事車禍,及被告甲○○犯後坦承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甲○○另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重傷害罪嫌部分,因告訴人即丙○○之配偶乙○○業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爰另以通常審序審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