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丙○○係在教會認識之朋友,因丙○○曾告知丁○○略以彼有一台賓士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要過戶,需要繳交大約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交通違規罰鍰,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交通違規罰鍰並無可能因個人向交通監理機關遊說或關說而降低金額之可能,其竟於民國93年5月5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向丙○○詐稱其與監理站督察長熟識,讓其去繳納罰鍰,可讓丙○○上開賓士自小客車累積高達五萬元之交通違規罰鍰,以三萬元即可繳清云云,丁○○並向丙○○出示一張偽造之駕駛執照(駕駛人丁○○),且向丙○○佯稱其跟督察長很熟,很有辦法,駕照就是這樣弄來的云云,致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丁○○三萬元。嗣後丙○○向交通監理機關查詢,發現丁○○並未前往為彼繳納交通違規罰鍰,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丙○○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查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94年7月13日中監豐字第0940011494號函附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過戶至 賴源春 名下後迄今之交通違規罰鍰紀錄暨其繳納紀錄(見94年度他字第1265號偵查卷第88-89頁);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4年7月14日北監自字第0940034311號函附之違規查詢報表(見94年度他字第1265號偵查卷第90-93頁);暨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94年度他字第1265號偵查卷第97-99頁)等文件,係屬於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且並無何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該等文件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丙○○收受三萬元,且其未曾將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三萬元拿至監理站幫告訴人繳納交通違規罰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略以:「我從未跟告訴人說我認識監理站督察長,亦未曾說可以幫告訴人之交通違規罰鍰從五萬元減到三萬元,本件係告訴人主動拿三萬元給我要我轉交給甲○○,因甲○○曾說他可以將交通違規罰鍰減為三萬元,且我也真的將上開三萬元交給了甲○○」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係與被告在教會認識之朋友,因告訴人曾告知被告略
以彼有一台賓士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要過戶,需要繳交大約五萬元之交通違規罰鍰,被告竟於93年5月5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向告訴人佯稱其與監理站督察長熟識,讓其去繳納罰鍰,可讓告訴人上開賓士自小客車累積高達五萬元之交通違規罰鍰,以三萬元即可繳清云云,被告並向告訴人出示一張偽造之駕駛執照,且向告訴人佯稱其跟督察長很熟,很有辦法,駕照就是這樣弄來的云云,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交付被告三萬元,嗣後告訴人向交通監理機關查詢,發現被告並未前往為彼繳納罰鍰,始知受騙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95年2月22日審判筆錄)。參以,被告亦當庭提出卷附上開偽造之駕駛執照,經本院諭知將該張駕駛執照扣押作為證據(見本院卷),而被告亦供稱該張駕駛執照係屬偽造無訛(見本院95年2月22日審判筆錄),足徵告訴人上開有關被告曾向其出示偽造之駕駛執照,以取信於告訴人,讓告訴人誤認為被告很有辦法,與監理站督察長熟識等情之指訴,並非無稽。此外,復有簽立人為被告,日期為中華民國93年5月5日,內容為「茲收到賓士5N-6148號罰鍰,新臺幣參萬元,代替丙○○君至監理所繳納車輛違規罰金...」之收據一紙附卷可稽(見93年度發查字第4265號偵查卷第5頁),被告供稱上開簽名係其自己所親為,且該收據所記載之內容係屬實在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 益徵 告訴人上開有關被告曾向其佯稱與監理站督察長熟識,可將告訴人所稽欠之五萬元罰鍰,以三萬元繳清,告訴人始會交付予被告三萬元,由被告簽收等情之指訴,信而有徵,誠屬有據。又嗣後告訴人向交通監理機關查詢,發現被告並未前往為彼繳納罰鍰,故告訴人始自行繳納上開賓士自小客車之全部罰鍰,以辦理過戶等情,除經告訴人指訴歷歷外,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94年7月13日中監豐字第0940011494號函附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過戶至賴源春名下後迄今之交通違規罰鍰紀錄暨其繳納紀錄(見94年度他字第1265號偵查卷第88-89頁);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4年7月14日北監自字第0940034311號函附之違規查詢報表(見94年度他字第1265號偵查卷第90-93頁);暨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94年度他字第1265號偵查卷第97-99頁)等文件在卷足憑,足徵被告在向告訴人收到三萬元之後,並未至監理機關為告訴人繳納罰鍰,亦堪認定。
㈡再甲○○跟監理站之人員完全不熟,彼不可能有能力幫人減
少交通違規罰鍰之繳納,彼未曾跟告訴人或被告說過可以將交通違規罰鍰減為三萬元,且彼未曾收到告訴人或被告所交付之三萬元,亦不知告訴人有要被告以三萬元繳清五萬元罰鍰之事,被告亦不曾告知彼上情,本案與彼完全無關等情,業經證人甲○○在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95年2月22日審判筆錄),上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符,足徵證人甲○○並未參與本件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行,且向告訴人出面詐稱與監理站督察長熟識,可讓告訴人上開賓士自小客車累積高達五萬元之交通違規罰鍰,以三萬元即可繳清云云之人係被告而非證人甲○○,況告訴人交付上開三萬元之對象係被告亦非甲○○一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結證如前,益徵被告前開有關本件係告訴人主動拿三萬元給彼要彼轉交給甲○○,因甲○○曾說其可以將交通違規罰鍰減為三萬元云云,顯屬畏罪卸責之虛詞,不足採信。㈢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乙○○,欲證明被告確曾交付三萬元予
甲○○云云。然乙○○固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其有看過被告拿錢給甲○○,是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1樓其幫人作理療的地方,但其不情楚被告為何要拿錢給甲○○,亦不清楚拿多少錢給甲○○,其亦未曾問過被告為何要要拿錢給甲○○等語(見本院95年2月22日審判筆錄),足徵乙○○縱曾看過被告拿錢給甲○○,然此或係彼二人有債權債務或其他關係所致,而被告是否確曾拿過三萬元給甲○○,若有,則上開三萬元是否就是告訴人交予被告繳納之交通違規罰鍰等情,從乙○○之上開證詞,皆無法得到肯定之答案。抑且,被告在偵查中自承其在交予甲○○三萬元時,並無其他人在場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1265號偵查卷第48頁),與被告在審理中有關其交付三萬元予甲○○時,乙○○在場等語之辯解,互相矛盾,參酌被告未曾交付有關處理交通違規之罰鍰三萬元予甲○○一節,業經證人甲○○結證在卷,迭如前述,則本案被告向告訴人詐取三萬元之後,並未再轉交予甲○○,遑論由甲○○去處理繳交交通違規罰鍰事宜,自無疑問。
㈣另雖證人甲○○曾在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證稱略以:其曾多
次到臺中監理單位,幫忙被告處理告訴人之交通違規罰鍰申訴事宜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1265號偵查卷第48-49頁、第72-73頁),然證人甲○○迭次堅稱其確未曾收到被告所轉交之代告訴人繳納罰鍰之三萬元,既如前述,則縱證人甲○○曾至臺中監理單位幫忙被告處理告訴人之交通違規罰鍰申訴事宜,亦無法因此即認定被告曾將告訴人所交付之三萬元轉交予甲○○,託甲○○代為繳納。抑且,退步言之,縱被告辯稱曾將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三萬元交予甲○○,託甲○○代為繳納告訴人之交通違規罰鍰屬實,然被告明知其並無能力亦不可能將五萬元之交通違規罰鍰減低到三萬元,卻向告訴人詐稱與監理站督察長熟識,讓其去繳納,可以將五萬元之交通違規罰鍰用三萬元即可繳清,且出示偽造之駕照以取信於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三萬元予被告,惟被告卻未實際幫告訴人繳交任何交通違規罰鍰等情,既經告訴人明確結證如前,足徵被告顯係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三萬元予被告一節,應堪認定,縱被告辯稱曾將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三萬元交予甲○○,託甲○○代為繳交屬實,惟此亦對於被告已成立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不生任何影響,亦無庸置疑。
㈤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確有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應適用之法條及科刑審酌事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可能有辦法減少交通違規罰鍰之應繳交金額,竟向告訴人詐稱與監理站督察長熟識,並出示偽造之駕照以取信於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三萬元,且被告事後亦未替告訴人代為繳交交通違規罰鍰,惡性非輕,況被告犯後矢口犯認犯行,毫無悔意,還振振有詞,且未賠償告訴人三萬元之損害一節,業經告訴人陳述在卷,足徵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惟被告係將近七十歲之老人,故給予其得易科罰金之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就其所出示之駕照部分,是否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之行使偽造駕照等罪嫌,公訴人既未起訴,本院無從予以審究,此部分應由公訴人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恆寬
法官陳明偉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