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補字第114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中補字第1145號
原   告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英
代 理 人  吳浣芸
被   告 甲○○
            樓
原告因給付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5,442元,應
   繳裁判費2,9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
   尚應補繳1,98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載明: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證據
   )及繕本一份。
(三)被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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