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2150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陳銘峻
甲○○
被 告 乙○○原名 陳慶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150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玖仟參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萬壹仟參佰參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參佰肆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第
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5月11日向原告申請威士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並依約款15條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至94年6月
15日止,共計帳新臺幣(下同)109,347元未給付,其中
101,337元為消費款,4,960元為循環利息,3,050元為違約金
未按期給付之事實,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
最後繳款截止日94年6月1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