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88號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國華徵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貞玲 訴訟代理人兼變更之訴被告 王智群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曉智 律師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 曹愛珍 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40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王智群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曹愛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王智群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本票返還曹愛珍。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王智群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又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8條規定參照),是該備位被告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查本件被上訴人曹愛珍(下稱曹愛珍)於原審先位之訴係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國華徵信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曹愛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備位之訴聲明請求確認王智群持有系爭本票,對曹愛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原審審理後認曹愛珍之先位之訴有理由,而未就備位之訴為審酌,國華公司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曹愛珍於本院仍主張續就原審備位之訴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89頁),依上說明,曹愛珍於原審之備位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
二、次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為簡易之二審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參照)。查國華公司提起上訴後,因系爭本票以王智群為受款人,且未背書轉讓予國華公司,曹愛珍乃將原先備之訴予以對調(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第251至252頁,變更後之聲明詳後貳、一、所述),國華公司及王智群對曹愛珍所為訴之變更,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27、252頁),自應准其為訴之變更,原審所為判決即失其效力,本院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故曹愛珍為變更之訴原告,王智群為變更之訴(先位)被告,國華公司為變更之訴(備位)被告。
貳、實體方面
一、曹愛珍主張:伊與訴外人 李冠緯 原為夫妻,為查明李冠緯是否有外遇,透過友人介紹國華公司之副總經理王智群進行調查,王智群自民國108年11月19日起代表國華公司與伊簽訂5份契約(簽約時間及付款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約定由國華公司以跟監方式調查,而伊支付委託徵信費用,相關委託費用均以匯款方式或以現金交付予王智群,先後支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27萬元;又於108年12月18日代理國華公司與伊簽訂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於第3條約定若李冠緯就與第三者之婚外情有悔悟願意和解,伊則提供王智群協調李冠緯及第三者之和解賠償金4成予國華公司作為協調獎金。嗣109年6月19日,伊雖應王智群之要求而依系爭委任書第3條約定簽發系爭本票交予王智群,惟係因王智群表示會將系爭本票交予國華公司,始於系爭本票記載王智群為受款人,然王智群並未將系爭本票交予國華公司,甚至自稱為票據權利人,伊顯係受王智群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伊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11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意旨狀㈡之送達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且因王智群非系爭委任書當事人,系爭本票之簽發即無原因關係,王智群對伊自無本票債權存在。況伊與國華公司之委任關係,已因國華公司處理受託事務均無效果而由伊於109年4月30日以25萬元買斷已安裝之針孔攝影設備而告終止,縱事後伊有發現李冠緯與外遇女子發生性關係,進而於109年7月6日與李冠緯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均非發生於系爭委任書委託期間,且系爭離婚協議約定將李冠緯名下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贈與伊,屬夫妻財產差額分配性質,非經由王智群所獲之賠償,系爭委任書第3條所約定伊應給付協調獎金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縱王智群有為國華公司代收委託費用之權限,亦不得依系爭委任書第3條約定請求伊給付協調獎金,王智群對伊之系爭本票債權仍不存在。又如系爭本票權利人為國華公司,因伊已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且系爭委任書第4條約定之停止條件未成就,國華公司無從請求伊給付協調獎金,其對伊之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等語。爰依上開事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確認王智群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2.王智群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伊;㈡備位聲明:1.確認國華公司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2.國華公司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伊。
二、王智群、國華公司則以:依兩造委任之模式,均係由王智群代表國華公司簽訂契約並收受款項,王智群自有權為國華公司代收系爭本票,並無詐欺曹愛珍之情形,縱然有之,曹愛珍行使撤銷權已罹於除斥期間,其撤銷自非合法,王智群仍為系爭本票權利人。又系爭委任書第3條約定之協調獎金並無附有停止條件或期間,曹愛珍既經由伊等之協助而自李冠緯處取得系爭房地,曹愛珍自應依該約定給付協調獎金。再縱有約定停止條件,曹愛珍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時刻意規避「賠償」之文字敘述,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條件亦視為成就,曹愛珍仍應給付協調獎金。而系爭本票既係用以支付協調獎金之用,王智群基於代收費用之權限,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自屬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查曹愛珍自108年11月起委託國華公司為其處理徵信事務,已陸續給付127萬元予王智群作為委託費用,另於108年12月18日與經國華公司授與代理權之王智群簽訂系爭委任書,繼於109年6月19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王智群,並與李冠緯於109年7月6日簽訂系爭離婚協議,嗣王智群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於109年9月14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707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有王智群名片、曹愛珍之銀行存摺封面、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108年12月18日委託契約、109年3月1日委託契約、系爭委任書、系爭本票、離婚登記申請書、系爭離婚協議及系爭本票裁定等件可證(見北簡卷第25至45頁、第179至183頁、第47頁、第233至236頁,本院卷第117至120頁、第171頁,原審卷第1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信實。
四、惟曹愛珍主張其係遭王智群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其已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如其撤銷不合法,因王智群非系爭委任書之當事人,國華公司亦不得依系爭委任書第4條約定向其請求給付協調獎金,其自得以此原因關係抗辯對抗王智群或國華公司等節,為王智群及國華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曹愛珍先位之訴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曹愛珍對王智群請求確認係徵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確認利
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曹愛珍主張其簽發予王智群之系爭本票,或因其已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或因原因關係不存在而使王智群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既遭王智群否認,則曹愛珍應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上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曹愛珍對王智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請求權不存在,有確認利益。㈡曹愛珍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是否因受王智群詐欺所為?
1.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曹愛珍主張其係因信王智群佯稱於系爭本票受款人載明王智群之姓名簽發系爭本票後,王智群將轉交國華公司為真,始簽發系爭本票,嗣於王智群主張其為票據權利人,將系爭本票據為己有後,方知受王智群詐欺云云(見本院卷第233頁)。惟查:曹愛珍委託國華公司處理徵信事務之108年12月18日委託契約、109年3月1日委託契約,及108年12月18日另訂之系爭委任書,均係由王智群於其上簽名,有各該文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1、183頁,本院卷第117頁);而上開委託契約及系爭委任書之效力,王智群與國華公司陳稱:王智群係國華公司之業務副總,為國華公司之負責人,其於簽訂上開委託契約及系爭委任書時,均係為國華公司締約之意,委託契約及系爭委任書之效力均及於國華公司等語,曹愛珍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91頁)。稽此,自堪認王智群就曹愛珍委託國華公司處理徵信事務,及委任國華公司處理與李冠緯協調事務,有代表或代理國華公司之權限。又委託處理徵信事務之費用127萬元,均係匯入王智群帳戶或交付現金予王智群乙節,業經曹愛珍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5頁),關於王智群與國華公司所陳:委託契約及系爭委任書報酬、獎金,均由王智群收款等語,曹愛珍不僅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9、191頁),復陳稱:「王智群對被上訴人(即曹愛珍)說要付給國華徵信公司的費用先匯至王智群帳戶,他再交給國華徵信公司,王智群有代國華徵信公司收受費用之權限。」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足認王智群確有權以其名義為國華公司代收曹愛珍所給付之徵信事務報酬及費用,且已為曹愛珍所明知。則以上開王智群有代表或代理國華公司與曹愛珍訂約及處理委任事務,暨代收款項之權限等情而言,曹愛珍所稱其係依系爭委任書第3條約定簽發系爭本票指名受款人為王智群並交給王智群(見本院卷第191頁),顯然係基於王智群有代表或代理國華公司收受之原因。此外,曹愛珍就其遭王智群詐欺簽發系爭本票予王智群之事實,未再為其他舉證,自難憑採。依上說明,其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據。㈢曹愛珍得否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以簽發系爭本
票原因關係對抗王智群?王智群對曹愛珍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如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則票據債務人即非不得以其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拒絕給付票款。
2.曹愛珍主張其與王智群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國華公司與王智群均不得依系爭委任書第3條約定向其請求協調獎金,其自得依此對抗王智群,王智群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即不存在等語。查:
⑴王智群與國華公司陳稱曹愛珍係依系爭委任書第3條約定簽發
系爭本票予王智群等語,為曹愛珍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91頁);而系爭本票上票載發票人為曹愛珍,受款人為王智群,且未背書轉讓予任何第三人,亦有系爭本票影本及本院勘驗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168、171頁),且經王智群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前亦敘及,並據王智群陳稱系爭本票目前為其持有中,其得依代收權限,代國華公司向曹愛珍請求系爭委任書第3條約定之協調獎金,其對曹愛珍有400萬元之付款請求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44、254、263頁)。足見系爭本票係曹愛珍因王智群有代國華公司收受款項之權限而依系爭委任書第3條約定簽發予王智群,其等就系爭本票屬直接前後手關係。
⑵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①本件綜觀系爭委任書,其第1、2條既約定曹愛珍委任國華公
司調查蒐證李冠緯在外通姦行為,並授權國華公司於李冠緯及第三者有和解意願時,為其協調溝通,簽立字據與賠償金額,足見該委任書係以委任國華公司調查蒐證李冠緯及第三者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為其與 渠等 協調溝通取得賠償為締約目的。委任書第3條所定:「乙、丙方(即李冠緯及第三者)協調之賠償金部分:甲方願提供賠償總金額成數(4成)付給國華徵信公司為協調之獎金」(見本院卷第117頁),顯然是曹愛珍經由國華公司與李冠緯及第三者間之協調而取得賠償時,曹愛珍方須給付協調獎金之意思。
②又曹愛珍於108年12月18日簽訂系爭委任書後之109年7月6日
與李冠緯簽訂系爭離婚協議,且於第4條第3項後段約定:「且就乙方(即曹愛珍)主張甲方(即李冠緯)於婚姻期間與蕭○○(遮蔽其名)間之來往而有侵害配偶權部分,乙方放棄對甲方及蕭○○之民事求償」(見本院卷第120頁),雖有該協議可稽,但細繹系爭離婚協議全文,僅第4條第1項有關於財產之約定:「甲(即李冠緯)乙(即變更之訴原告)雙方同意就財產處理如下:㈠登記在甲方名下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房地所有權(即系爭房地),應歸乙方所有;…。」(見本院卷第119頁),而無提及李冠緯就侵害配偶權願給予曹愛珍賠償,且曹愛珍如未辦理離婚登記,甚至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李冠緯(第1條約定參照),可見第4條約定係以雙方確實解消婚姻關係為前提所為之給付,其性質應較類同於以婚姻關係解消為要件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而非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
③因此,李冠緯固已依系爭離婚協議第4條第1項約定移轉系爭
房地所有權予曹愛珍,然既非國華公司就李冠緯侵害配偶權協調所取得之賠償,國華公司與經國華公司授權收受系爭本票之王智群自均不得依系爭委任書第3條約定請求曹愛珍給付協調獎金,曹愛珍亦當無庸負擔依此原因關係簽發之系爭本票債務。⑶王智群雖辯稱曹愛珍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時刻意規避「賠償」
之文字敘述,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系爭委任書第3條所定取得賠償之條件亦視為成就,曹愛珍仍應給付協調獎金,王智群得依其代收權限抗辯系爭本票債權仍然存在云云。惟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發生與否,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系爭委任書係以協調李冠緯與第三者就侵害配偶權提出賠償為締約目的,既如前述,第3條所指之賠償金,核係國華公司依系爭委任書所應履行之委任事務,亦即應協調取得賠償金,而非曹愛珍應給付協調獎金之停止條件。況夫妻協議離婚時一併就財產歸屬為分配,乃情理之常,亦難認系爭離婚協議第4條第1項約定有刻意規避使用「賠償」文字敘述之情形。王智群以前詞抗辯其得依系爭委任書第3條約定請求曹愛珍給付協調獎金,系爭本票債權應屬存在云云,並不足採。
⑷從而,曹愛珍以其毋庸依系爭委任書第3條約定給付協調獎金
為由,主張其亦不負擔依此原因關係簽發之系爭本票債務,並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對抗王智群,應屬有據,王智群對曹愛珍之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
㈣曹愛珍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王智群返還系爭本票?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2.曹愛珍主張王智群對其無系爭本票債權,無法律上原因繼續持有該本票而應返還等語。查系爭本票目前由王智群持有(見本院卷第144頁),且王智群對曹愛珍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均如前述,王智群自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利益,其持有系爭本票即無法律上原因,曹愛珍應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王智群返還系爭本票。
五、綜上所述,曹愛珍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王智群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該紙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之條件關係,僅為裁判之條件,而非審理之條件,於先位之訴全部無理由時,方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庸予以裁判。曹愛珍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石珉千
法官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書記官蔡庭復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發票人受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曹愛珍王智群109年6月19日400萬元896801附表二:委託契約明細(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簽約時間匯款金額現金交付金額1108年10月19日5萬元3萬元2108年12月4日6萬元2萬元3108年12月18日35萬元1萬元4109年3月1日49萬元1萬元5109年4月30日25萬元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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