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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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事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83號異議人 彭耀華 即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相對人 黃維勳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黃維勳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108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0月7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1089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1年10月13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司聲卷第16頁),異議人於同年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之意旨:異議人閱卷並無所稱「全案已於111年6月23日確定」事實,亦無確定證明書可以證明本案確定。況異議人已經於111年4月29日依據憲法訴訟法第1條第1、2項規定,以「其他權利」應受保障為由,提起憲法訴訟,非依憲法訴訟法第59條規定,於「判決確定」始提起,法院無須自作多情,認為本案確定,異議人向憲法法庭主張111年4月11日判決,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3條規定之中間判決,未達終局判決尚有證據未調查,縱法院發給確定判決書如本次裁定書所載,但卷内沒有,故該所載非事實,若法院隱藏未附於卷内不給閱,該確定判決書,亦係枉法發出,且違反第一審程序應有堅實事實基礎原則,係法官不符法定程式發給確定證明,依據民法第71條規定為該確定證明無效。法院於本異議程序,應將111年10月7日作111年司聲字第1089號裁定
主文撤銷。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訂有明文。
四、經查:㈠相對人起訴請求異議人返還新臺幣(下同)179萬元不當得利
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9號於111年4月11日判決(下稱原判決),原判決於111年4月15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110年度訴字第329號卷第367頁),異議人固於111年4月18日聲請續行訴訟,然系爭事件既經判決,即已發生終局之效力,無從續行訴訟,原法院認異議人有不服原判決之意,乃於111年5月20日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7日內繳納上訴費,異議人於111年5月25日收受補費裁定,惟截至本院111年6月7日以逾期未補正第二審裁判費為由駁回上訴為止,均未繳納,則原判決生有確定之效力。
㈡異議人固稱閱卷並無查得確定證明書,原判決並未確定云云
。然上訴期間乃法定不變期間,逾越法定不變期間即生確定之法律效果,無待法院做成確定證明書。又如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乃需於上訴期間內對於原判決有合法之上訴者,始阻其確定(最高法院67年度第9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異議人上訴既因不合法遭駁回,即不生阻其確定之效果,及自原判決111年4月15日送達異議人起算20日而於111年5月5日乃告確定。
㈢異議人又稱原判決為中間判決,然按民事訴訟法第383條係規
定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中間判決,是遇有此種情形時,為中間判決與否,應依法院之意見定之,並非必須為中間判決。若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同時訴訟亦已可為裁判者,即應逕為終局裁判,不得復為中間判決(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所謂得為中間判決,不過法律賦予法院以自由斟酌之權限,並非強制其必為中間判決。況異議人空言指摘原判決為中間判決,卻未說明究竟其認原判決所為係針對如何特定之獨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裁判,亦有如何之其他範圍未為裁判,而屬中間判決而非終局判決。又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案卷,法院已就兩造所攻防之爭點,於審理後認訴訟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而為終局判決,且原判決業就兩造之爭點逐一審酌並交代理由,異議人主張原判決為中間判決,乃屬無據。
㈣另異議人雖就原判決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然依憲
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可知裁判憲法審查之標的為「確定」之裁判。且依同法第62條規定「憲法法庭認人民之聲請有理由者,應於判決主文宣告該確定終局裁判違憲,並廢棄之,發回管轄法院;如認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違憲,並為法規範違憲之宣告。」並非提起裁判憲法審查即發生停止普通法院程序進行效果。綜上,異議人以憲法法庭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為由主張原判決未確定,亦屬無據。
㈤末查,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卷宗,原告即相對人於系爭
事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8,721元,依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18,721元由被告即異議人負擔。從而,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8,721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做成如此之判斷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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