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13號上訴人 陳天賜 被上訴人 陳榮華
陳榮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3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17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二人與上訴人為堂兄弟,被上訴人陳榮華(下稱陳榮華)與上訴人於民國108年9月1日發生爭執,陳榮華持刀尾隨上訴人至家人採茶地點,訴外人 陳榮富 (下稱陳榮富)見狀,徒手揮拳毆打陳榮華,並與上訴人一同與陳榮華發生拉扯,陳榮華徒手毆打上訴人之眼睛、手臂,並呼喊被上訴人陳榮宗(下稱陳榮宗)前來,陳榮宗到場後,徒手毆打上訴人背後並以腳踢踹,並以不詳物品刺傷上訴人左臀,上訴人因此與陳榮富一同將陳榮華推倒壓制在地,陳榮華則咬傷上訴人左手食指,並以右手環繞上訴人後頸,復以繩子勒住上訴人脖子,致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擦傷、雙側膝部、雙肘部、背部、右手擦傷、左臀、左手食指開放傷口、胸部挫傷、右上拉傷、右眼眶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陳榮華並搥打上訴人父親即訴外人 陳清國 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頭引擎蓋處,致該處凹陷毀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1,850元。⒉交通費用:21,695元。⒊農作物損失:82,500元。⒋車輛修繕費用:11,000元。⒌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總共請求477,045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二人未毆打上訴人,係遭到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清國及陳榮富毆打,陳榮華當時為防衛自己而咬上訴人食指一口,或無意識下揮動雙手以圖脫困,陳榮宗則基於防衛意思拉開上訴人,並無故意傷害行為,上訴人所提照片,其傷勢係陳榮華基於防衛所致,上訴人所述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所列醫療費用,除108年9月1日醫療單據外,其餘均與本案無關,中醫診所與整復所單據亦非必要支出,交通費用除108年9月1日支出之急診車資,其餘亦無關,系爭車輛車損係舊痕,被上訴人未損害系爭車輛。又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間為108年9月1日,上訴人於110年11月8日起訴,縱有侵權行為,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逾二年時效而消滅。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77,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為堂兄弟關係,雙方於108年9月1日發生爭執,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雙方互提刑事傷害告訴,雖經檢察官起訴,惟兩造於刑案審理期間均已撤回告訴,而經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等情,有起訴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刑事判決書等件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上訴人就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依侵權行為規定求償,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二年時效期間,是本件爭點厥為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而得拒絕給付?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㈡查,本件兩造係於108年9月1日發生爭執,上訴人主張因此受
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損害,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依上訴人前揭主張,上訴人於108年9月1日當日,即已知悉自身損害之發生及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應自該日起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期間。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108年9月1日起算,期間並無中斷時效之情形,時效期間應至110年8月31日屆滿,本件上訴人遲至110年11月8日始具狀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有原審收狀戳章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自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拒絕給付。
㈢至上訴人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委任之律師詐騙,致延誤行
使請求權之時間,是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應屬無據等情。惟上訴人就此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本係屬正當行使法律上賦予之抗辯權,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或違背誠信原則而應認其為無效之情事。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77,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因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拒絕給付,應屬正當,上訴人所為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溫祖明
法官姚水文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書記官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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