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煥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947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煥偉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煥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兩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2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前揭案件罪質與本案顯有不同,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已與告訴人 鍾元翰 達成和解(調偵卷第5頁)、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13947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就告訴人鍾元翰部分,被告已與鍾元翰達成和解,其賠償金
額與被告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相當,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本院認如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就被害人 高尊信 部分,被告所竊得之廣告牌外框已發還高尊
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13947號卷第23頁),惟被告將前揭廣告牌外框變賣所取得之新臺幣530元,亦為其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或實際發還,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947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258號被告曾煥偉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送達臺北市○○區○○街00號5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萬華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煥偉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1年2月,又因性犯罪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5月7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下午1時31分許,以手推資源回收之推車,至臺北市萬華區廣州區211號前,見鍾元翰放置於地面之黑色手提袋1個,內有黑色Coach錢包1只、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駕駛執照2張、763-KEC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1張、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臺北城市科技大學學生證1張、汽(機)車鑰匙1串、志工募款箱(內含現金不詳)、志工背心2件、麥克風1個、帽子1頂、新臺幣(下同)約300元等物,得手後,將上開黑色手提袋放入推車內,旋即推離現場。 嗣鍾元翰 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錄影畫面,始循查獲上情。(二)於111年4月4日下午4時24分許,見高尊信放置在人行道上之待修廣告牌外框(價值新臺幣2萬元),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廣告牌外框,得手後,以所自備之推車,將上開物品搬離現場。 嗣高尊信 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元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煥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元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及被害人高尊信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相符,並據證人 涂乃宇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7張、遭竊廣告招牌照片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互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竊取上開黑色手提袋1個及被告將廣告牌外框出售取得53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檢察官凃永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書記官吳婉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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