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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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全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全字第384號聲請人 高正義 代理人 賴國欽 律師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工會法定代理人 陳正雄 上一人代理人 劉冠廷 律師
陳宣邵 律師王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26條第1、2項、第533條及第538條之4亦有明定。次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於必要時所為,係屬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均屬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故於保全必要性之判斷,自應於具體個案中經由利益衡量之觀點,綜合比較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利益保護之重要性、本案勝訴之可能、有無不可回復之損害及法秩序之安定和平之公益等,予以綜合衡量判斷;是若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並無急迫性及欠缺為該處分之必要性時,不論就其請求及原因之釋明是否已足,殊無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其為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工會(下稱相對人工
會)之會員代表,亦擔任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第一銀行)之勞工董事,詎相對人工會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召開第9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於未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下,作成「暫時停止聲請人勞工董事職務並送交 監事會 調查後再行處理」之決議(下稱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惟此決議結果經相對人第一銀行母公司即第三人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控)函覆公司法並無暫停董事職務之相關規範,並稱聲請人仍具有勞工董事身分,顯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於法不合,具無效事由甚明。惟相對人工會竟仍基於該無效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於111年10月7日召開第9屆第1次臨時監事會議(下稱系爭監事會),作成「由監事會製作調查報告並移送交下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討論」之決議(下稱系爭監事會決議)後,再於同年10月21日召開第9屆第2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下稱系爭理監事聯席會),通過「聲請人符合本會董、監事代表人選任辦法第7條第2款事由,予以解任」之決議(下稱系爭理監事聯席會決議),足見系爭監事會決議、系爭理監事聯席會決議亦均有無效事由。
㈡又第一金控於系爭理監事聯席會決議作成後,於111年10月27
日以董事會決議解任聲請人為相對人第一銀行勞工董事職務,然該聯席會決議除具有瑕疵之外,相對人第一銀行勞工董事代表之派任、解任皆須依財政部派任公民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管理要點(下稱系爭管理要點)送交財政部為派免,非可由第一金控自行以董事會決議解除聲請人勞工董事職務,是兩造就聲請人目前仍具有相對人第一銀行勞工董事身分仍有爭執,則相對人工會即將於111年11月18日召開第9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補選勞工董事,有使聲請人擔任董事之權益有難以回復損害之可能,且因此遭受立即且急迫之危害,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急迫性。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請求准予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等語。並聲明:⒈請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相對人工會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第9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不得將相對人第一銀行第9屆勞工董事補選,列入該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議程內容;⒉請准聲請人得繼續行使相對人第一銀行之董事職務。
三、相對人則陳述意見以:㈠相對人第一銀行部分:因第一金控為其唯一股東,故其董事
依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1、4項規定均係由第一金控指派,而第一金控已於111年10月27日函知解除聲請人董事職務,故就聲請人聲請事項,尊重本院判斷等語。
㈡相對人工會部分:聲請人於擔任勞工董事期間,利用職務之
便,自111年1月1日至同年8月26日止,除董事會開會期間之外,皆以處理工會會務為由請假,而未至其工作崗位即相對人第一銀行高雄區集中作業處執行上級主管派任之職務,更有於銀行營業時間前往相對人第一銀行高雄分行干擾其他同仁處理工作事務,已使相對人工會形象遭受負面影響。又110年底至111年初時,聲請人明知其無處理振興五倍券兌付之權限,仍前往相對人第一銀行高雄分行接觸振興五倍券之相關業務,破壞相對人第一銀行內部稽控制度。聲請人另藉由其管理桌球室設施之便,長期獨佔桌球室門禁卡並放任非同仁之人員出入,除造成其他同仁無從使用該休憩場所外,更因門禁管理鬆懈而有危害銀行同仁人身安全之虞。以上均足知聲請人利用其勞工董事之身分濫用職權,致相對人工會會員對其觀感不佳,並就其是否適任勞工董事一職產生疑慮,並產生勞工董事享有特權之負面印象,進而影響相對人工會之凝聚力。再者,兩造固就聲請人之董事資格存有爭議,惟聲請人所受損害僅有未能取得擔任勞工董事之兼職費用,此損害尚得以金錢予以彌補,衡以聲請人已經第一金控函知解任,如相對人工會未能即時補選出新一任勞工董事代表以繼續行使勞工董事職務,對全體工會會員權益影響甚鉅,自應認本件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故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工會之第9屆會員代表,及相對人第一
銀行之勞工董事,嗣相對人工會於111年8月26日作成無效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後,再基於該無效決議作成系爭監事會決議、系爭理監事聯席會決議,取消其董事代表人資格,第三人第一金控亦於111年10月27日以董事會決議解任其勞工董事職務,故兩造就上開決議是否有效、聲請人是否仍具有勞工董事資格等節衍生爭議,現聲請人已提起本案訴訟(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188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工會第9屆會員代表選舉候選人當選名單暨得票統計表、第一商業銀行第26屆董事及第39屆監察人名單、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系爭監事會會議紀錄、系爭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第一金控111年10月27日第一金控總事發管字第00764號函等件在卷為憑。相對人工會則主張聲請人於就任勞工董事後,有諸多利用勞工董事職權之不適任行為,經其監事會進行調查後認定違反有工會董、監事代表人選任辦法第7條第2款之情事,始決議解任其董事代表之職務等情,亦經相對人提出監事會調查勞工董事高正義先生(即聲請人)職權濫用疑義報告、相對人第一銀行辦理振興五倍券兌付作業注意事項為佐。則相對人工會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系爭監事會決議、系爭理監事聯席會決議是否違法而無效,及是否影響聲請人為工會代表人之資格,乃至聲請人與相對人第一銀行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均為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且得於本案訴訟中加以確定,堪認聲請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之請求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惟查,聲請人主張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無效,致其因同為
無效之系爭監事會決議、系爭理監事聯席會決議,喪失相對人工會代表人之資格,並遭相對人第一銀行之母公司第一金控違法剝奪勞工董事身分,現相對人工會將於111年11月18日辦理補選事宜,倘經選出新任勞工董事,對其董事資格、權益亦將造成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云云,並舉相對人工會111年10月31日一銀工字第111229號開會通知函、同日一銀工字第111230號公告、第一銀行工會董、監事代表人選任辦法、系爭管理要點在卷可稽。然聲請人就相對人工會倘選出新任勞工董事,其因此所受損失僅泛稱其將受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如不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所受損害為若干,或將有何無法防止或避免損害、危險之其他相類情形發生,自無足使本院對此有蓋然之心證,實難率認聲請人所請有其必要。而系爭會員大會決議、系爭監事會決議、系爭理監事聯席會決議是否因違法而無效;第一金控是否有違法解任聲請人董事職務之情形,實屬聲請人與相對人工會、相對人第一銀行及第一金控間實體爭執事項,均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非訟程序所能審究。且依本院職權查詢財政部國庫署111年8月31日、同年10月31日公告之公股事業機構董監事名單,聲請人代表單位係第一金控而非財政部,則其是否適用系爭管理要點,亦非無疑。故本院要無從以相對人工會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並進行勞工董事補選,即認對聲請人將立即發生損害及危險,且有達重大、急迫之情形。
㈢聲請人又主張勞工董事職務對勞工權益、勞資關係影響重大
,倘未能使其繼續行使勞工董事職務,將無法繼續維護相對人工會會員應有之權益,顯然對公益有所損害云云。惟查,聲請人本係由相對人工會會員經票選方式選出之會員代表,並經推派成為相對人工會出任相對人第一銀行之董事代表,現因擔任勞工董事期間之個人行為操守問題致生本件爭執,破壞相對人工會對外形象,足徵聲請人與相對人工會間之信賴關係已然動搖,如使聲請人繼續行使勞工董事職務,可能對相對人工會日後內部決策、管理制度產生重大干擾,亦難期待聲請人與相對人工會爭訟期間,仍會積極為相對人工會及全體會員爭取應有權益。且相對人工會為企業工會,屬社團法人之一種,係以集體組織之方式,達成維護、提升勞工之勞動條件之目的,採會員代表制之工會並以會員代表大會為工會最高權力機關(工會法第15條第1項、第16條參照),是相對人工會就其工會治理事項,應以工會自治為優先,則經選出之會員代表、董事代表分別基於工會內部一定數量之民意,方可代表會員、工會行使相關權利,所處理者復均係攸關工會組織凝聚、會員勞工權益之事務,是其勞工董事之選舉及職務執行對於工會穩定至關重要,則本於工會自治原則,法院自不應僅憑聲請人片面主張即按其要求預先制止、干涉。此外,倘隨意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使本案判決確定前,先使聲請人權利獲得滿足,不僅過度干涉法人自治,亦將使相對人工會蒙受取消補選勞工董事通知之不利益,並有造成相對人工會全體會員無端受波及之虞,而形成公眾利益之侵害。況且,相對人工會於補選完成後,即另有勞工董事得參與相對人第一銀行董事會議,對於工會會務運作、會員勞動權益、福利之爭取應無阻礙,本院審酌定暫時狀態處分影響之重大性,衡以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難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㈣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主張及舉證,尚難認有為防止發生重大
之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情事,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難謂合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依首揭說明,亦無從以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補足其釋明之欠缺,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書記官廖健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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