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1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05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78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建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於民國111年5月14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北巿文山區萬慶街29號家樂福超巿文山萬慶店門口」,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5月14日上午11時47分許,在臺北巿文山區萬慶街27號家樂福超巿文山萬慶店門口」;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建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印刷廠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至4萬5千元、需撫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本院審易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本案竊取之雨傘1把,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發還領據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058號被告黃建銘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5月14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北巿文山區萬慶街29號家樂福超巿文山萬慶店門口,徒手竊取 賴嬿鈞 進店購物時放置在門口傘架上之雨傘1把,得手後即離去。嗣經賴嬿鈞發現雨傘遭竊,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嬿鈞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黃建銘之供述被告坦承取走告訴人之雨傘然否認竊盜犯行2告訴人賴嬿鈞之指訴告訴人雨傘失竊之事實3家樂福超巿文山萬慶店門口監視畫面及截圖被告竊取告訴人雨傘之事實4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發還領據、贓物照片警方由被告處扣得告訴人失竊之雨傘,已交由告訴人領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檢察官孫沛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書記官歐品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