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葉錦郎被告郭森豐被告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蕭家正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一、第二四二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郭森豐、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威廷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廷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起,更換負責人為被告郭森豐,被告甲○○為總經理,均明知該公司虧損累累陷於無支付能力之狀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五年間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止,連續向大連電料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連公司)及嘉侑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侑公司),詐購組裝機器之零組件,積欠貨款,達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一萬一千零六十三元,詎大連公司及嘉侑公司屆期分別提示支票,均遭退票而不獲兌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大連及嘉侑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之犯意。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前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 右揭 事實,已據告訴人大連公司等人指訴甚詳,並有被告乙○○出具之切結書一件、公司資產債表二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十二張、威廷公司內部未付票據記錄影本一件、被告乙○○在侵占案之答辯狀及被告丙○○之陳報狀影本各一件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並認被告甲○○接任總經理,以公司之款項,清償其提供高雄市○○區○○○街○○○巷○○號抵押之債務,以塗銷抵押權後,將房地轉賣他人,更證被告甲○○已知公司營運困難,有先處理個人財產之情事,又查被告郭森豐接任負責人,公司負債僅三千多萬,惟短短半年即至八十六年底,公司負債卻急速膨漲高達一億四、五千萬元等情,已據同案被告丙○○供述甚明,被告等分任公司要職,明知無資力,仍繼續謊稱公司財務狀況良好,並陸續訂貨,積欠貨款達四百九十多萬元,且對外負債達一億四、五千萬元,其有詐欺之意圖甚明。然訊據被告郭森豐、乙○○及甲○○固均坦承分別係威廷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經理,且於右揭時間向告訴人大連公司及嘉侑公司訂購組裝機器之零組件,並積欠貨款未付等情不諱,惟被告郭森豐、乙○○及甲○○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詐欺之犯行,被告郭森豐辯稱:伊係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接任威廷公司之負責人,接任時公司的財務已虧損三千四百多萬元,八十五年中有買廠房,八十六年遷廠後業務量有增加,昶興、聯發、 彥彤 、良豐、啟迪等五家公司均有向威廷公司訂購生產之機器,其中彥彤至公司結束營業時都有往來,伊並無詐欺之意圖等語。被告乙○○辯稱:伊是威廷公司負責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離職,離職時公司尚有盈餘,公司的財務從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間都是伊負責管理,八十五、八十六年間是伊與被告甲○○共同管理,是股東丙○○與告訴人等接洽訂貨的,伊離職時還留下訂單,這些訂單的貨款尚未收款等語;被告甲○○則以:威廷公司成立時伊就擔任總經理,負責機械設計,對於財務方面伊並不懂,八十六年五月間公司財務出問題,查證後係被告乙○○挪用公款,所以才會要求被告乙○○離職,八十五、八十六年間雖與被告乙○○共同管理財務,事實上只要有被告乙○○蓋章就可以出款,威廷公司自公司成立時起即與告訴人有業務之往來,八十六年四月前並無延欠貨款之情形,八十六年四月至十一月間向告訴人購貨貨款已兌現者,有七張票據,金額達一百七十五萬元三千七百零八元,威廷公司的票據是從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後始有跳票之情形,伊個人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止即對外籌措一千三百十六萬元九千五百八十三元供公司週轉,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還匯入五十萬元,雖威廷公司已盡力營運,但仍不敵被告乙○○挪用公款及東南亞金融風暴,其並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本案純屬民事債權債務糾葛等語置辯。
四、經查:㈠威廷公司係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所設立,股東分別為被告乙○○、郭森豐、甲
○○及丙○○、 許翌德 、 黃永順 等六人,並由被告乙○○擔任董事長乙職,而被告乙○○擔任董事長乙職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始變更登記為被告郭森豐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八年八月五日高市建設二字第○二六六八四號函檢附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紙在卷可憑,合先敘明。而被告乙○○、郭森豐及甲○○經營之威廷公司與告訴人大連公司、嘉侑公司自七十九年間起即有訂購組裝機器零組件之業務往來,且之前均正常交易依約付清款項等情,業據告訴人大連公司、嘉侑公司之代理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可按(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等經營之威廷公司與告訴人大連公司及嘉侑公司並非第一次為買賣機器零組件之交易,且交易已有八年之久,則被告等既與告訴人等生意往來多年,被告等應無自毀其多年來培養之信譽而故意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可能。
㈡又威廷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間與告訴人等往來之金額為八十一萬八千零八十三元
,八十五年二月間所往來之金額為七十六萬零七百九十五元,八十五年三月間所往來之金額為六十六萬三千八百十七元,八十五年四月間所往來之金額為四十二萬三千零六元,八十五年五月間所往來之金額為六十一萬六千四百十四元,八十五年六月間所往來之金額為五十萬九千八百四十六元,八十五年七月間所往來之金額為四十五萬三千二百五十三元,八十五年八月間所往來之金額為五十萬零六百六十五元,八十五年九月間所往來之金額為五十七萬三千六百九十九元,八十五年十月間所往來之金額為三十七萬六千三百六十二元,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所往來之金額為四十五萬九千五百八十五元,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所往來之金額為七十一萬六千五百六十四元,八十六年一月間所往來之金額為九十六萬九千一百二十元,八十六年二月間所往來之金額為一百十二萬八千零九十三元,八十六年三月間所往來之金額為一百十三萬三千八百十一元,八十六年四月間所往來之金額為七十二萬九千零八元,八十六年五月間所往來之金額為八十二萬四千七百六十元,八十六年六月間所往來之金額為一百零七萬三千零二十七元,八十六年七月間所往來之金額為九十萬三千六百五十一元,八十六年八月間所往來之金額為九十五萬四千三百三十三元,八十六年九月間所往來之金額為七十八萬一千三百零四元,八十六年十月間所往來之金額為八十一萬八千五百元,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所往來之金額為四十三萬三千五百六十二元乙節,亦有告訴人等提出之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往來金額紀錄明細表在卷可憑,而從上開明細表觀之被告等於八十五年一月間至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所訂購之金額並無巨額遞增之現象,金額尚屬在正常交易之範圍,並無暴增之現象,是尚難僅憑被告等所訂購之金額龐大,即認被告等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㈢另被告甲○○自八十六年六月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止即對外籌措一千三百
十六萬元九千五百八十三元供威廷公司週轉,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匯入五十萬元至威廷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有威廷公司總分類帳及第一商業銀行送款簿存根等件附卷可稽,且觀諸威廷公司向告訴人等訂貨開具票據兌現、跳票紀錄一覽表上所載,八十六年四月間至十一月間向告訴人等訂貨所開具之支票,分別於六月二十九日、十月十九日、十月二十九日、十一月十九日即有七張兌現,金額共計一百七十五萬元三千七百零八元,顯見被告等於訂貨之時,應尚非已陷於無清償能力之狀態。再參以被告等若自始即有詐騙之意,衡諸常衡諸常情大可於達到目的後即置之不理,豈有事後再匯入一千三百十六萬元九千五百八十三元供威廷公司週轉,且尚有總計一百七十五萬元三千七百零八元之七張支票兌現之理,顯見被告等尚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至為灼然。再被告等以支票向告訴人等訂購機器零組件,則被告等向告訴人等訂購上開機器零組件既係依一般買賣交易習慣,有簽發支票以供兌現等情,被告等雖未能完全清償上開貨款,然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即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等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施用詐術,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
㈣又被告等向告訴人等訂購之機器零組件,尚有用於與起迪股份有限公司、彥彤有
限公司向威廷公司所訂購之拼版機上,有起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書函附之契約書、付款憑證、統一發票及彥彤有限公司與威廷公司之契約書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等向告訴人等訂購之機器零組件確係使用於其所承作之拼版機上,並未將之作為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自亦難認被告等有何施用詐,而使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被告等上開所辯尚堪採信,本件應僅係單純之民事債務糾葛,難認被
告等於訂貨之初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等所為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有何公訴人所指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被告郭森豐涉犯詐欺部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第二0八五號、第四一一五號、第一四四八二號、第二0八七一號),因本件公訴人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與移送併辦部分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加以審判,此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