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丁○○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0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丁○○、丙○○、乙○○共同以漁網遍布水路致生往來之危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妨害公務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甲○○、丁○○、丙○○、乙○○、戊○○(另行審結)係高雄縣永安地區漁民,因不滿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油公司)在高雄縣永安鄉永安液化天然氣接收港(下簡稱永安港)之海底埋設管線,排放廢氣污染海域,認影響漁獲量,造成損失,欲據此索取賠償費。明知液化天然氣運輸船進出永安港之日期,中油公司均定期函轉高雄縣永安區漁會(下簡稱永安漁會)公告,應避免於運輸船進出港時,在永安港航道及港區內從事漁撈作業,以免妨害瓦斯運輸船進出港區之安全,竟與 郭天戶 、郭 楊金珠邱清 在(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唐清水 (由本院另案審結)及其他多數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仍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在永安港之航道內,以將平日捕魚用之定置漁網遍布航道水路之方法,使液化天然氣運輸船因船底之螺旋槳有被漁網纏住而失去動力之虞,無法安全進出港口,遂停在外海,不敢貿然進入港區卸下裝載之天然氣,致生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丁○○、丙○○、乙○○四人,固均不諱言有於右揭時、地在永安港航道內佈置捕魚用之定置漁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均辯稱: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並非原先中油公司公告七月份運輸船進出港區之時間,事後變更日期之公告伊等不知情;伊等當日係放置漁網作業,並非要妨害中油瓦斯船進出云云。然查:
(一)永安港業經交通部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公告指定為高雄國際商港之輔助港,專供用於液化天然氣輸入之用途,並委託中油公司代為管理經營,是依商港法相關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於商港區域內擅自從事作業,應於劃定之永新漁港區域從事漁撈作業等情,有交通部交航(八二)字第四三二五四號公告、高雄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八府農漁字第八八00二0二七六三號函所附永新漁港區域劃定說明書及範圍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永安港專供輸入液化天然氣之用,僅與中油公司訂約之天然氣運輸船始可進入,固據證人 賴顯偉 即中油公司永安液化天然氣廠副廠長於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三三三號案件訊問時陳稱明確(參照卷附該影印卷宗),惟按刑法上所謂「公眾」,係指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四號、二十七年滬上字第六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與中油公司訂約之運輸船公司、艘數及船員人數,均處於隨時可增減之狀態,難認其範圍已特定,是永安港之航道乃屬供公眾通行之水道,殆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陳稱:伊等知悉每次瓦斯船進港時間中油公司會公告在永安漁會公佈欄,平時若為中油公司運輸船進港時間就不會佈網等情,並辯以:七月二十六日當天並非原公告運輸船進港時間云云(詳本院九十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 顯見渠 等已知悉永安港業經交通部公告成為液化天然氣輸入專用港,並委託中油公司代管經營,中油公司均有定期公告運輸船之進港日期,漁民之漁撈作業權利因此受限,需配合於中油運輸船進港時間不佈網之要求等情甚明。而右揭七月份運輸船預定進港日期及嗣後變更船期之公告,均經中油公司函請永安漁會代為張貼轉知漁民,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及七月二十一日張貼在該漁會之公告欄等節,亦有高雄縣永安區漁會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九十永漁會字第一七七號函遵照辦理公告轉知漁民之日期及所附照片三幀存卷可佐(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三三三號刑事案卷影印卷宗),衡諸海象變化不定,船期時有變更核與常情無違,既經中油公司電傳文件轉知永安漁會並已代為公告,難認中油公司未盡通知義務。況被告等既係以捕魚為業之漁民身份及明知渠等在永安港漁撈作業應受限於運輸船進出時間,理應隨時留意登載於漁會公佈欄之公告事項,以免自身權益受損,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等於本院首次訊問時辯稱:未曾因埋設瓦斯管線問題與中油發生補償費爭論云云(本院九十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然查被告等漁民因認中油公司於永安港內埋設管線,運輸天然氣,影響漁獲,迭與中油公司因補償問題生有爭執,並已領取鉅額補償費,嗣因施工管線斷裂問題,漁民又再要求同額補償,多次與中油公司協議未果,乃發動抗爭等情,已據證人賴顯偉於警訊中供證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液化天然氣工程處屬實,有該處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液政00000000號函及所附圍船阻撓抗爭實況錄影帶及補償費發放暨具領名冊等資料在卷足憑。參以當日照片所示,被告等漁民集結於該港區內並無實際漁獲作業之情形觀之, 足認渠 等佈網係為阻撓中油運輸船進出甚明,益徵被告等前開所辯:不知瓦斯船變更公告進港時間,該日係正常佈網作業云云,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無從採信。綜上,被告四人確已知悉七月二十六日當日運輸船進港一節,仍前往佈網,使運輸船不能進港卸氣,致生往來之危險,渠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主觀犯意,堪予認定。
(三)又該運輸船被漁網纏住即失去動力,且不止天然氣運輸船,任何進出港區之船隻都會被置於航道上之漁網阻礙,因船隻之規模較大,吃水較深等情,已分據證人 賴遠忠 即中油公司永安液化天然氣廠港務組長於檢察官勘驗現場之偵訊中、證人賴顯偉即中油公司永安液化天然氣廠副廠長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證稱明確(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影印卷宗參照)。佐以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漁民駕駛之膠筏體積微小,其載重及吃水程度與任何略具規模之船隻相比,截然不同,是自難以上開漁用膠筏可自由來去之事實,遽予推論其他船隻亦不受佈於航道之漁網所影響。是被告等漁民將漁網佈滿永安港航道,足以影響任何船隻進出,致生往來安全之危險一節,應堪認定。
綜上,被告等既俱具主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客觀上亦有放置漁網遍布永安港航道,致生公眾往來水路安全之行為,渠等確有前述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至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只須發生危險為已足,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被告等將定置漁網遍佈永安港航道內,均足以影響之公眾往來之安全,已如前述,殆無疑義;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等與郭天戶、 郭楊金珠邱清在 、戊○○、唐清水及其他多數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等素行均尚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賴捕魚為生,係因漁獲量減少,基於氣憤而為上開犯行,動機及目的尚堪同情,然犯後執詞辯解,未見具體悔過認錯表現,及渠等將漁網遍佈航道,極易導致船隻誤觸而失去動力,阻礙航道航行秩序及安全之結果,犯罪情節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修正後規定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為廣,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併諭知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丁○○、丙○○、乙○○明知永安港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已經交通部指定為高雄國際商港之輔助港,並自是日起委託中油公司代為經營管理,中油人員為使船隻順利入港,乃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及下午二時,在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巡防隊船艇與保安警察伴隨下,乘船赴航道清除漁網,竟與不詳漁民多人,分別駕駛膠筏駛至航道上,以膠筏阻擋去路,或將漁網上之浮標旗幟割斷,使漁網沈入水面下,不易尋找,阻止中油人員清除漁網,妨害其等執行職務,使中油公司人員無功而返,經警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在永新漁港逮捕甫進港之邱清在後,中油公司人員再度出動清除漁網,甲○○等人仍駕駛膠筏到場阻止,因認被告等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之妨害公務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之妨害公務罪,須行為人本身基於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職務之意圖,而施予強暴脅迫之行為,始構成該罪。而該條所謂之「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0八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妨害公務之罪嫌,無非以渠等之供述,並有現場蒐證照片、現場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資為其論據。質之被告甲○○、丁○○、丙○○、乙○○,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一致辯稱:伊等於上揭時、地係前往收取自己之漁網,並未對中油或保警人員施以強暴、脅迫,也沒有對峙之情形等語。
四、經查:被告等漁民於中油偕同保警人員到場清除上開阻塞航道之漁網時,係以持小刀割斷漁網及駕駛膠筏駛近中油公司之清理拖船,妨礙其收網等方式阻撓,固經檢察官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記載明確,並與證人賴顯偉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時指訴情節相符。惟觀之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情形,亦僅顯示被告等漁民確有集結駕駛膠筏到場一節,未見其有何肢體上之暴力,顯無法佐證被告有何對中油公司或保警人員施以強暴之行為甚明。又被告等漁民係於每日上午放網,下午收網一情,業據其於本院調查時供明在卷(本院九十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衡情亦與一般漁民作業之時間無違,是被告既於例行時間,且於前揭人員前往清除漁網時前往收取自身漁網,係保護自身財產(漁網)之行為,尚難據此推論渠等有藉此妨害前開人員執行職務之不法意圖。況被告等與前來之漁民,並未有何出言脅迫之行為,此由中油人員賴顯偉於警、偵訊皆未言及此點即可得知,雖其中同夥另案被告郭楊金珠曾出言:最好今天下午收網完畢,讓大船進港,否則今晚三時還要前來佈網云云,惟此既與前開漁民作業時間相符,且依文義觀之,並無令人心生畏怖之情形,尚難認係脅迫之詞,此部分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0四八號判決無罪認定在案,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可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四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強暴、脅迫妨害公務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四人犯罪,均應為其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張世賢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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