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二號、第三二三二號、第三二三四號、第三八二六號、第三八三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起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以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甲○○、乙○○、丙○○等三人均涉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嫌,惟查,公司法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佈,於同年月十四日施行,刪除第十五條第一項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刑事處罰,被告行為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本件既經諭知免訴判決,自均無從認定與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被告乙○○部分: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七號、第四二七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號、第一三五二號;被告甲○○部分: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二號),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併案部分爰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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