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民國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發監執行,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嗣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另以民國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確定,並接續執行,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花蓮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以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嗣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日止,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其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後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而於九十年五月二日為警緝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並製作警訊筆錄後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檢出呈嗎啡陽性反應無誤,此有花蓮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存卷可按。而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進入人体,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由尿液排出人體,故於尿液中,以嗎啡成份檢出,此有憲兵司令部七十九年六月一日(七九)鑑驗字第○二七三號函、八十年六月十七日(八○)鑑驗字第二八一五號函、暨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八○)發技一字第一八九八號函可稽,且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另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百分之九十以上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二十毫克之嗎啡硫酸鹽,其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四十五小時,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可參,足證被告所為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花蓮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以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第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前科,品行不佳,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又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戕害己身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書記官連玫馨中華民國九十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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