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九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九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壬○○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六日入監執行,嗣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假釋出監,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前揭經撤銷假釋之殘刑一年五月二日,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執行完畢。詎壬○○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晚上七時許,在高雄縣○○鎮○○路○段○○○號億客來超商前,見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部,停放該處未將鑰匙取下,趁機徒手竊取之,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年月十六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里○鄉○○村○○道路上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失竊之贓車一部。壬○○復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九時許,在高雄縣○○鎮○○街○段○○○號甲○○開設之「向媽媽燒酒雞店」,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把,正欲從該店旁鐵門空隙竊取店內之飲料,尚未得手之際,當場為鄰居庚○○發覺而逮獲,經報警處理後,在壬○○身上扣得作案用剪刀一把。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右揭被告壬○○竊取被害人丁○○所有前述機車犯行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訊中指稱確有前揭機車一部遭竊等情相符,復有贓證物責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右揭竊取被害人丁○○所有前述機車之犯行,應堪認定。另就被告攜帶剪刀一把至前述「向媽媽燒酒雞店」竊盜犯行部分,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並辯稱:伊僅係要拿飲料喝,無竊取意思云云。惟查,右揭被告確有持可為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把,至被害人甲○○開設之「向媽媽燒酒雞店」前,欲從該店旁鐵門空隙竊取店內之飲料,而尚未得手之際,當場為鄰居庚○○發覺,而將其逮獲並通知警方前來處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已坦白承認,核與目擊證人庚○○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其有欲自鐵門空隙伸手拿飲料之事實,是被告主觀上有竊盜之故意甚明,此外,復有案發現場照片四張及扣案之被告所有作案用剪刀一把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右揭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查扣案之剪刀一支,以之揮刺、擊打,客觀上對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足以作為兇器使用。是核被告竊取被害人丁○○所有前揭機車一部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持剪刀一把至「向媽媽燒酒雞店」竊取飲料未得手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前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一罪。查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二月六日入監執行,嗣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假釋出監,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前揭經撤銷假釋之殘刑一年五月二日,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就被告持剪刀一把至被害人甲○○開設之「向媽媽燒酒雞店」竊盜犯行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然尚未竊取飲料得手,僅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攜帶兇器行竊「向媽媽燒酒雞店」未遂犯行部分起訴,而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九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九一號及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三三號(其中被害人丙○○、己○○、 葉崇智 、乙○○及戊○○部分應另行退回由檢察官處理,詳後述)移送本院併辦,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與前開公訴人起訴部分即被告竊取被害人丁○○機車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等之損失,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及其犯罪之手段,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及未竊取飲料得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剪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檢察官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犯罪時間及地點,連續竊取被害人丙○○、己○○、葉崇智、乙○○及戊○○等人之財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有連續竊盜罪嫌,而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三三號移送本院併辦(其中被害人丁○○部分,因與本案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本院一併加以裁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雖於警訊中坦承有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偵查中未經檢察官傳喚被告到庭訊問),惟於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伊均未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係於警訊中警員毆打伊,伊始承認等語,經查:
(一)就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部分,被告辯稱:伊曾向丙○○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二次,沒有竊取硬幣,另己○○係伊大嫂,伊拿錢有經過己○○同意,是警察打伊,伊始承認等語,經本院審閱警卷中警員所製作之被告竊盜案犯罪事實一覽表,被告竊取被害人丙○○店內硬幣次數,高達四十五次,另被害人己○○及葉崇智部分,亦是竊取硬幣達四十五次,犯罪時間均係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至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每次竊取硬幣犯行,均係間隔一至二日即竊取一次,竊盜時間均係當日中午一時許,竊取之硬幣每次係整數二百元、三百元、四百元、五百元或六百元不等,而經本院傳
喚查獲被告之警員辛○○到院證稱:係因被告承認間隔一至二日,就竊取一次,硬幣數字係伊自己承認的,所以我照被告講的製作,訊問過程沒有刑求等語,是被告雖辯稱於警訊中係遭警員刑求而取供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已為證人即訊問被告之警員辛○○所否認,且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警訊中遭刑求,是被告前揭刑求之抗辯,自不足採信。
惟被害人丙○○於警訊中僅指稱:有發現硬幣失竊很多次,我當場抓到被告偷硬幣三、四次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被告不可能在中午一點時竊取店內之硬幣,因為中午一點多是營業時間,伊有在看店等語,另被害人己○○於警訊中亦指稱:伊不知道有硬幣遭竊等語,是被害人二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無法明確指稱確有硬幣遭竊達四十五次,則被害人二人是否確有硬幣遭竊之事實,已非無疑,故此部分竊盜犯行僅有被告之自白,而無其他補強證據,自不能僅以被告之自白即入被告於罪。
(二)就附表編號三部分,被告雖有於警訊中自白犯罪,然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係指稱:經警方告知,伊才知道有財物遭竊等情,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係多年前遭竊取金牌及現金等語,是被害人乙○○亦均無法指稱確有觀音神像及現金八百元等財物遭竊之事實,故此部分犯行亦僅有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為其唯一證據,自不能依此即入被告於罪。
(三)就附表編號四部分,被告雖有於警訊中自白,惟被害人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指稱:伊當日未親眼看見被告竊取財物,係事後警察通知伊製作筆錄,才知道這件事等語,故被害人戊○○並非現場目擊證人,亦無其他目擊證人足以佐證,自不能僅以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為其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
(四)另證人即查獲之警員辛○○於本院審理中雖有庭呈五張竊盜現場之照片做為佐證,惟該五張照片均係警員事後帶被告至案發現場所拍攝,此與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並無不同。是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均僅有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為唯一犯罪證據,而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參諸前揭法條規定意旨,自不能僅依被告之自白即入被告於罪,本院認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無從併予審判,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涂裕斗
法官李淑惠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被害人│所犯法條│├──┼───────┼───────┼───────┼───┼──────┤│一│八十九年八月十│高雄縣美濃 鎮泰 │徒手竊取店內櫃│丙○○│刑法第三百二│││五日至同年十二│ 安路 大眾化美食│台抽屜內之二百││十條第一項之│││月十四日│休閒館│元至七百元不等││竊盜罪嫌│││││之硬幣,共計四│││││││十五次│││├──┼───────┼───────┼───────┼───┼──────┤│二│八十九年八月十│高雄縣美濃鎮泰│徒手竊取店內櫃│己○○│同右│││五日至同年十二│安路大仙釣蝦場│台抽屜內之二百│葉崇智││││月十四日│電動玩具店│元至七百元不等│││││││之硬幣,共計四│││││││十五次│││├──┼───────┼───────┼───────┼───┼──────┤│三│八十九年十月十│高雄縣美濃鎮民│徒手竊取現金八│乙○○│同右│││日及同年十一月│權路九巷八號│百元及觀音神像│││││初││一尊│││├──┼───────┼───────┼───────┼───┼──────┤│四│八十九年十二月│屏東縣里港鄉茄│正欲竊取財物之│戊○○│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日凌晨四時│ 苳村 福興路 興龍 │際,為人發覺而││十條第三項、│││三十分│宮│未遂││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