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35號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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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35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判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五號
自訴人丙○○被告丁○○
乙○○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葉昆彬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判如左:
主文丁○○、乙○○部分自訴不受理。
甲○○部分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原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者,不得再行自訴。」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始修正為上開條文內容,其修正之目的在強調公訴優先原則,而非為擴大自訴權之行使,且同條第二項規定「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但遇有急迫情形,檢察官仍應為必要之處分。」未就檢察官已偵查終結後,再有自訴之情形規定,解釋上應認為案件經偵查終結後,應不得提起自訴(參照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四四號提案研討結果)。再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等聯絡犯意,將花蓮市○○段二九一、二九二、二九五之土地,及上開土地上之建物花蓮市○○路○○○號、四二九號、四三一號、四三三號、四三五號及明禮路八一號房屋,均未徵求持分所有權人即自訴人丙○○同意,即出租給房客,並將租賃所得侵吞,未做合理分配予自訴人,為此提起自訴云云。
三、經查自訴人就同一事實,列丁○○、乙○○為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九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自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一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自訴人所自承,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處分書二份在卷可參。自訴人就同一事實,列丁○○、乙○○、甲○○為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向本院提起自訴,則就被告丁○○、乙○○部分,係就已偵查終結之案件,再行自訴,依首揭說明,為不得自訴而提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又自訴人自陳:列甲○○為被告之原因,係因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一月初,將自己持分之房屋過戶予甲○○。是自訴人在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時,已知被告丁○○將共同所有之房屋所有權讓予其妻甲○○,卻僅列丁○○及乙○○為被告,足見自訴人並不認為甲○○涉犯本案犯行。況自訴人係以被告丁○○、乙○○、甲○○將共有之房地出租他人,並將租金侵吞,未分配予自訴人,而提出自訴。然被告丁○○、乙○○、甲○○均供稱:渠等有簽訂共同財產管理協議書,交由丁○○管理等語,並有共有財產管理協議書一紙。是自訴人與被告等共有之房地,係由被告丁○○負責管理,既然管理人丁○○尚經前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認丁○○不構成侵占、背信,則被告甲○○僅單純於八十七年間由其夫丁○○處,因贈與取得共有房屋部分所有權,自亦不構成侵占。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有自訴人所訴之侵占犯行,應認被告甲○○犯罪嫌疑不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判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