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四一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丁○○被告戊○○○右當事人間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與戊○○○間就如附表所示⑴⑵⑶之不動產,均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戊○○○應將如附表⑴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經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次序為○○四五)予以塗銷。
被告戊○○○應將如附表⑵⑶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經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次序均為○○○三)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一)、緣第一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三百萬元整,
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五計算,期限三年,即自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止,共分三十六期,本案借款係移送農業信用保證基金所保證,並無擔保物權,以上有借據、本票及農業信用保證基金農業貸款申請信用保證查詢表可憑,約定每期一個月,應按月繳息,而本金到期一次還清,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未履行時,並應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雙方立有借據、本票為憑。
(二)、茲以該項借款第一被告丁○○於九十年一月二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迭經
催討均不置理,第一被告丁○○既未依約履行給付債務,原告為請求強制執行,乃向高雄縣岡山及路竹地政事務所申請發給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然經原告詳閱登記謄本後,發現被告丁○○為圖避免財產遭受強制執行,均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就系爭附表所示⑴⑵⑶之土地與被告陳黃金緞訂立信託契約,雙方並已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快速辦妥信託登記,以信託為原因而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被告戊○○○;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足考,且被告間為夫妻關係,又有戶籍謄本為憑;原告本得依法就系爭土地加以強制執行,以滿足原告之債權,然被告丁○○竟就系爭土地與被告戊○○○訂立信託契約,並據以辦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依法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遂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加以強制執行;另依據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有關被告陳金標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列財產以觀,丁○○名下所有不動產均遭法院查封準備拍賣,至於動產部份,被告丁○○除八○年及八二年份之汽車各一部及四萬八千餘元之少許存款外,別無資力,而汽車經折舊後,其價值根本不足清償原告債權,故被告丁○○為信託行為時,其名下確實已無財產可滿足原告之債權。
(三)、綜上所述,被告間之信託行為自屬有害及原告之權利,依信託法第六條
第二項規定,原告自得訴請撤銷此項有害原告權利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又該行為被撤銷後,該行為視為自始無效,系爭不動產應回復登記為第一被告丁○○所有,而第一被告丁○○怠於行使,為此,原告自得依上揭法條意旨及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該信託關係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被告丁○○行使權利,請求被告戊○○○塗銷該附表所示⑴⑵⑶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原告代位起訴請求,賜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第一被告丁○○向原告借款之借據、本票、農業信用保證基金農業貸款申請信用保證查詢表、放款帳卡、支付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十高貴讓九十執字第一○七六四號拍賣公告通知暨不動產附表、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丁○○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八份等物(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此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第一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詎被告丁○○於九十年一月二日起即停繳本息,而借款本金三百萬元部份尚未清償,並已喪失期限利益。惟被告丁○○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竟與被告戊○○○就如附表⑴⑵⑶所示之不動產訂立信託契約,而於九十年二月一日辦妥移轉登記其所有權予被告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本票、農業信用保證基金農業貸款申請信用保證查詢表、放款帳卡、本院民事執行處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十高貴讓九十年執字第一○七六四號拍賣公告通知暨不動產附表、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丁○○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多紙,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之信託行為並不論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債權人皆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其與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對於債務人所為之行為係有償行為時,僅限於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兩者規定顯不同。蓋委託人於移轉財產權給受託人時或為其他處分時,受託人並未支付對價,無特別保護受託人之必要,故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乃就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另為特別之規定,故應優先適用信託法之規定。準此而論,系爭信託行為不論是有償行為抑或無償行為,若有害於原告之權利,原告皆得依上開信託法之規定,請求本院撤銷之,先予說明。
四、再按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所謂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係指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其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即因該信託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另按信託法第十二條本文則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又查:原告主張被告丁○○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為上開信託行為時,除如附表⑴⑵⑶所示之不動產外,雖尚有土地、建物、汽車及少許存款,分別為:⑴、高雄縣○○鎮○○段三二五、三三○地號;⑵、高雄縣○○鄉○○○段六○○之一○三、六○○之
一三四、六○○之一三五、六○○之一三八地號土地;⑶、高雄縣○○鎮○○路一五二之一號三樓、四樓、五樓、六樓、七樓之建物;⑷、高雄縣○○鄉○○村○○路○巷○弄○號建物及同巷弄十三號建物;⑸、八○年DODGE汽車公司出廠之車號00_二六○○號及八二年中華汽車公司出廠之車號00_九五九二號自小客車;⑹、高雄縣岡山信用合作社存款四萬八千元。惟其價值,本院經查:⑴、高雄縣○○鎮○○段三二五、三三○地號土地丁○○已持向原告銀行設定本金三千六百萬元之抵押權而迄今無法清償本息,另⑵、高雄縣○○鄉○○○段六○○之一○三、六○○之一三四土地丁○○已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於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八千三百萬元抵押權迄未清償;至於⑶、高雄縣○○鄉○○○段六○○之一三五地號土地,丁○○已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於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四百八十八萬元抵押權而未清償;又⑷、高雄縣○○鄉○○○段六○○之一三八地號土地,丁○○於八十四年一月四日向中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四百八十萬元抵押權無法繳清本息;而⑸、高雄縣○○鎮○○路一五二之一號三樓、四樓、五樓、六樓及七樓之建物,被告丁○○亦於原告銀行設定本金三千六百萬元抵押權迄今無法繳息,⑹、高雄縣○○鄉○○村○○路○巷○弄○號建物及同巷弄十三號建物,丁○○亦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於中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四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亦迄今無法繳息,上開已設定抵押權而未清償貸款之房地並經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等相關債權人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拍賣程序中,觀卷附拍賣公告所定最低拍賣價格均遠低於該不動產原先所設定之抵押權債權數額,至於少許存款及折舊後之汽車價格更屬無法滿足原告之債權。是以,被告丁○○之其餘資產業已不足清償積欠原告之借貸債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丁○○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本院九十年執字第一○七六四號拍賣公告通知暨不動產附表、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為證,經核相符。被告丁○○除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又無其他值錢之財產,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託應有害於原告即債權人之上開借貸債權,亦即該信託行為確係減少被告丁○○之責任財產,並致原告無法就該信託財產為滿足債權之強制執行,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遂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契約及物權行為。並於撤銷後,因被告丁○○有請求被告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之權。而被告丁○○怠於行使,原告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丁○○行使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請求權,請求被告戊○○○塗銷系爭不動產因信託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理。
五、另按信託行為如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後,依民法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信託行為中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視為自始無效,受託人管理處分信託行為之義務與權限,亦隨之消滅,信託財產之所有權即回復為委託人之一般財產,受益人之受益權即失依據,惟按信託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信託行為之撤銷,並不影響受益人已取得之利益;但受益人取得之利益未屆清償期或取得利益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有害及債權者,不在此限,而藉以保護不知有詐害行為存在之受益人,使其得繼續享有既得權,而不必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負返還義務,惟此並不礙原告撤銷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丁○○與戊○○○間就如附表所示⑴⑵⑶之不動產,均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戊○○○應將如附表⑴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經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戊○○○應將如附表⑵⑶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經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簡志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李梅芬┌───────────────────────────────────┐│附表│├───────────────────────────────────┤│⑴高雄縣○○鄉○○○段○○○○號、面積二八九九八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十三萬四千三百二十分之一萬四千五百二十六」之土地。│├───────────────────────────────────┤│⑵高雄縣○○鄉○○段○○○○號、面積一五一六點○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⑶高雄縣○○鄉○○段○○○○號、面積八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