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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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慧珉原名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九號、第一九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廖慧珉違反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法人之代表人連續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其聘僱人數為二人以上,科罰金新台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於花蓮縣○○鄉○○村○○路○○○號新東大理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東公司)之代表人;廖慧珉(原名乙○)係甲○○之姐,亦係新東公司之股東,持有股分百分之三。廖慧珉明知不得以其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竟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用本人名義,以聘僱監護工為由,以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聘僱泰籍監護工SRICHANPRASIT為新東公司工作。
二、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因執行業務,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明知SRICHANPRASIT為廖慧珉以照顧父親為由所聘僱之監護工,仍容留SRICHANPRASIT在新東公司工作;又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承前揭違反就業服務法之概括犯意,以每人每月薪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代價,聘僱原東皇石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皇公司)所聘僱之KASEMLAKSAMROENG、IAMRAM
KHIEO、BUNPHENGPANYA等三名泰籍外勞在新東公司工作,並同時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申請核准,嗣雖明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業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00一一八七三號函告不予許可新東公司承接該三名外勞,猶仍續聘僱上開原東皇公司所聘僱之泰籍外勞三名在新東公司工作。嗣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下午四時十分許,為警查獲泰籍監護工SRICHANPRASIT在新東公司工作;又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泰籍監護工SRICHANPRASIT及泰籍外勞KASEMLAKSAMROENG、IAMRAMKHIEO、BUNPHENGPANYA等共四名在新東公司工作。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新城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慧珉、甲○○坦承不諱,核與泰籍監護工SRICH
ANPRASIT及泰籍外勞KASEMLAKSAMROENG、IAM
RAMKHIEO、BUNPHENGPANYA於警訊中所述相符,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0七三九七五三號函、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00一一八七三號函、外籍勞工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證明書各一份、拘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四張及現場照片三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廖慧珉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起訴書誤載為第一款),其聘僱之外國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處。被告甲○○係新東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留用泰籍監護工部分,違反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留用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處斷;因執行職務,聘僱原東皇公司所聘僱之泰籍外勞部分,違反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聘僱人數為三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處斷。被告甲○○前後二次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犯罪情節較重之同時聘僱三名泰籍外勞部分處斷,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等行為影響國家整體外勞政策、本國勞工之就業機會,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書記官連玫馨中華民國九十年月日